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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宝秀与被告董长生、陈洛广、林子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秀,董长生,陈洛广,林子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陈宝秀,1978年3月14日,住平泉县,身份证号:×××被告董长生,男,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中王盼庄村五星国际陶瓷港项目部。被告陈洛广,住平泉县。被告林子树,男,住平泉县北五十家子镇单营子村八组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宝秀与被告董长生、陈洛广、林子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宝秀于2015年5月2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宝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宝秀撤回对被告董长生、陈洛广、林子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陈宝秀负担。审判员  张瑞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