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罗超因与沈阳宏大华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超,沈阳宏大华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4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宏大华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令彬,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罗超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宏大华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超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沈阳宏大华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罗超经济补偿金336790.74元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本案。其理由:罗超与沈阳宏大华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1995年、2001年和2004年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3月,沈阳宏大华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通知罗超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罗超与其多次交涉未果,于同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并就该案一直进行申诉。因此,沈阳宏大华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解除与罗超的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还没有最终结论意见,罗超对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还是支付经济补偿金享有选择权。多年来,罗超始终主张沈阳宏大华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按规定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时效始终处于中止、中断状态,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罗超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认为,2007年3月,沈阳宏大华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通知罗超终止劳动合同。虽然罗超于当年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诉求。按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罗超就本案所提出的诉求直至2013年10月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而且,即使按照2008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况且,罗超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就本案所提出的诉求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罗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罗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永财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