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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欣超、韩刚亮,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至9月期间,王平、项雪江、尉昌建(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并约定股份分成,在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西湖桥村西湖桥公寓9幢101室内,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赌具,以“牛牛”的形式赌博,向参赌人员抽头、提供赌资,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王某在该赌博场所内抽头。在被告人王某参与期间,共抽头获利32000余元。2、2012年9月,王平、项雪江、尉昌建、肖胜祥(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并约定股份分成,经营上述赌博场所,被告人王某在该赌博场所内抽头。期间,共抽头获利10000余元。3、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王平、项雪江、尉昌建、赵永红(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并约定股份分成,继续经营上述赌博场所,被告人王某在该赌博场所内抽头。期间,共抽头获利60000余元、放资获利40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第1节事实没有意见,辩称第2、3节事实中,抽头的人分别是肖胜祥老婆、赵永红,都和其没有关系。其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欣超的辩护意见是:1、对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不应为赌场所抽头获利的总金额10万余元承担责任,只需承担其帮助他人抽头获利的金额及相应的责任;2、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底至10月期间,王平、项雪江、尉昌建(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并约定股份分成,在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西湖桥村西湖桥公寓9幢101室被告人王某和项雪江、尉昌建开设并管理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赌具和赌资,以“牛牛”形式组织赌博,并从赌场中抽头。被告人王某在该赌场内帮助抽头。在被告人王某参与期间,该赌场共抽头获利32000余元。随后,肖胜祥(已判刑)加入该赌场。王平、项雪江、尉昌建、肖胜祥经事先商量并约定股份分成,以同样的方式经营上述赌场,被告人王某仍在该赌场内帮助抽头。期间,该赌场共抽头获利10000余元。后肖胜祥退出,赵永红(已判刑)加入该赌场。王平、项雪江、尉昌建、赵永红经事先商量并约定股份分成,继续以同样方式经营上述赌场,被告人王某仍在该赌场内帮助抽头。期间,该赌场共抽头获利60000元左右,放资获利4000元。另查明,王平、项雪江、尉昌建、肖胜祥、赵永红已向本院退缴上述违法所得。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其系被动归案;2、(2014)绍柯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平、项雪江、尉昌建、肖胜祥、赵永红已向本院退缴涉案违法所得;3、项雪江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其和尉昌建老婆王某一起出面租下平水西湖桥公寓9幢101室开棋牌室。王平打电话说要跟其一起开场头,说好其、王平、尉昌建三个人平分股份,还定下来合伙凑10万元放资。其放资放了一天,后来由王平放资,王某抽头。场子总的获利在28000元-31000元左右。这时肖胜祥要求合伙开场子,后王平、尉昌建与肖胜祥约定,肖胜祥一人占一半股份,其、尉昌建、王平三人占一半股份。这样开了5、6天,场子抽头获利在17000-23000元,放资获利归肖胜祥。之后赵永红加入该场子。当时商定其和赵永红每人各占三成股份,尉昌建和王平每人占二成股份,放资归赵永红。场子开了一段时间,抽头获利约有6万元,放资获利归赵永红。一般分成都在傍晚赌博人员散后,能分到的钱尉昌建也能在现场分到,尉昌建不在,他那份他老婆拿去。抽头的钱除去开销,每天按约定股份分成。抽头主要是王某抽的,有时候王平也抽;她和尉昌建是一家人,平常尉昌建上班不在场子里,她就在场子里专门抽头,获利他们一起用,所以没有另外给她好处费;4、王平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其知道项雪江和尉昌建在西湖桥农民公寓那边租有一个棋牌室。8月下旬,其与项雪江、尉昌建商量合伙开场子,并约定抽头获利平分。三人凑了10万元放资,10万元是平均出的,放资获利3万多4万不到点。场子开了20天左右,抽头获利5万元。后肖胜祥加入其场子,约定其、项雪江、尉昌建3人占五成股份,肖胜祥占五成股份。场子开了5、6天,抽头获利在2万元左右。肖胜祥退出后,赵永红入股该场子,约定项雪江、赵永红各占三成股份,其和尉昌建各占二成股份,场子开了一星期左右,抽头获利有6、7万元。场子里基本是尉昌建的老婆在抽头。场子开起来后,其基本每天都在。项雪江在三个人合伙期间有几天去广州了,其余时间都在,肖胜祥、赵永红在各自入股期间也每天都在。尉昌建的老婆在其三个人合伙时有一星期左右没在,另外时间,尉昌建的老婆每天都在场子里,每天都抽头,但没拿好处费。尉昌建在的话,分的钱尉昌建自己拿,不在时他老婆拿;5、尉昌建证言,证实其和项雪江于2012年5月份在绍兴市柯桥区平水西湖桥公寓9幢101室租房子开棋牌室。到了2012年8月份以后,王平和项雪江商量在棋牌室开个场头,项雪江和其都同意的。后肖胜祥、赵永红先后入股该赌场。赌场主要靠抽头、放资获利。其不知道分到了多少钱,具体其老婆清楚,钱都是其老婆拿的。肖胜祥加入前,项雪江、王平、其老婆均在抽头,肖胜祥加入后,由肖胜祥抽头;6、肖胜祥证言,证实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给项雪江,说其叫几个人去他们场子里,再带点钱放资,其也要入股。经商量后约定给其五成股份,另外尉昌建、王平、项雪江平分剩下的五成股份。其跟他们合伙6天左右,共获利11000-13000元,除去开支,其分到3000元左右。这段时间,其每天都过去。王平和项雪江每天都在,尉昌建平时要上班,每天要到下午4点左右才会过去,不过他老婆每天都在的。她在场子里烧开水、搞卫生,还有抽头。股东有时候也会抽,但大多数是尉昌建老婆抽的,其在的几天,她都有在抽。尉昌建老婆不是股东,但因尉昌建经常不在场子里,他老婆才代替尉昌建做股东该做的事,分钱也是王平、项雪江、其和尉昌建老婆一起分的,分得的钱也是他老婆拿着的;7、赵永红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项雪江和尉昌建的老婆曾先后打电话给其,让其加入到他们的场头里一起赚钱,其答应了。其去后,4人谈好,其与项雪江各占3成股份,王平、尉昌建各占2成股份,到9月底场子停掉,前后一个月左右,但实际合作10天左右时间。抽头主要是尉昌建老婆在抽,有时4个股东也在抽一下的。每天下午的赌博结束后,其和几个股东就会清点获利,按照事先约定,拿走自己的那一份。因为尉昌建要上班,所以都是尉昌建的老婆参与分钱。其参与期间,赌场获利在60000万元左右;8、任杨彪证言,证实2013年9月中旬开始,王平、项雪江在西湖桥村公寓开场头,由项雪江、王某抽头。玩的人不自觉,王某、项雪江就会催他们把钱放到箱子里。放资一开始是王平在放的,后来是“阿红”放资。其去的时候,王某都在的,她一般是单位里烧好饭搞好卫生后,就去西湖桥的棋牌室;9、戚洪云证言,证实其2012年8月左右在平水西湖桥公寓里参加赌博,场子是王平、项雪江、尉昌建三人开的。其去了七八次,都是下午去的。赌场里有人抽头和放资。尉昌建老婆抽头,王平和项雪江放资,其不清楚抽头和放资获利;10、王红升证言,证实尉昌建和项雪江在平水西湖桥公寓开了一家棋牌室,其也去赌博过几次。王平、尉昌建、项雪江、“阿红”经常在。其去的几次(约5、6次)尉昌建的老婆在抽头,也有人在放资。棋牌室是从2012年7、8月份开始的,到10月份停掉,赌博参与的人比较多,每天有10多个人,如果人多,场子晚上也开。场子主要靠抽头、放资及下庄时的红钱获利,其中抽头、红钱获利总的有7、8万元左右;11、董光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9月中旬到10初在西湖桥农民公寓赌博,共20天左右,赌博一般从上午10点至下午5点,有时晚上人多也在赌博的。该场子是王平、项雪江、尉昌建、赵永红合伙开的,抽头获利由四人分成,放资获利由王平、赵永红分成。场子基本上由尉昌建老婆、赵永红抽头。其总共去了20来天,每天被抽头1000元左右;12、孙见林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5月1日起将西湖桥公寓9幢101室以5000元/年的价格出租给项雪江,当时租金是由王某付的;13、徐东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其向尉昌建的老婆租了平水镇西湖桥公寓9幢101室的房子用来开办暑假补习班,租金大概2000元左右。大概在2012年7月15日开始到2012年8月25日结束,有可能要差几天,但其肯定总共开了40天;14、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作过多次供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6月份左右,其和项雪江共同出资5000元租下平水镇西湖桥公寓9幢101室开棋牌室,租金是其先付给房东,后来项雪江又给了其2500元。2012年7月至8月20几号,其和项雪江又将棋牌室租给别人开暑期学习班,棋牌室没有开。关于被告人王某辩称起诉指控的第2、3节事实的抽头分别是肖胜祥老婆、赵永红抽的,都和其没有关系的辩解及辩护人杨欣超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不应为赌场所抽头获利的总金额10万余元承担责任,只需承担其帮助他人抽头获利的金额及相应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项雪江的证言证实,肖胜祥、赵永红先后入股期间,王某和股东均有抽头,但主要是王某抽头,王某大部分时间都在场子里;王平证言证实,场子开起来之后,王某除了在其、项雪江、尉昌建三人合伙时有一个星期左右没在,其余时间每天都在场子里,每天都在抽头;任杨彪证言证实,王某在场子里抽头,其去赌博的时候,王某都在的;肖胜祥证言证实,其参股期间,王某每天都在场子里烧开水、搞卫生、抽头;董光证言证实,其去西湖桥公寓由王平、项雪江、尉昌建、赵永红开设的赌场赌博共有20天左右,场子基本上由王某、赵永红抽头;王红升证言证实,其去西湖桥公寓棋牌室赌博,除了王平、尉昌建、项雪江、“阿红”经常在,还看到王某在抽头;赵永红证言证实,其入股期间抽头主要是王某在抽,有时4个股东也在抽一下,另证实每天下午赌博结束后,股东都会清点获利,尉昌建要上班,基本上都是王某参与分钱。上述证人证言均证实,肖胜祥、赵永红分别入股期间,被告人王某基本每天都在赌场里,且都有在赌场里抽头。被告人王某的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项雪江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一起出资租下西湖桥公寓9幢101室开棋牌室;孙见林的证言证实,房租的租金是王某支付的;徐东的证言证实,其向王某租了西湖桥公寓9幢101室用于开办暑假补习班。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和项雪江共同出资5000元租下平水镇西湖桥公寓9幢101室开棋牌室,租金是其先付给房东,后来项雪江又给了其2500元。2012年7月至8月20几号,其和项雪江又将棋牌室租给别人开暑期学习班。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项雪江、孙见林、徐东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在其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而仍提供场所,并抽头获利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即使有时由被告人王某抽头,有时由他人抽头,但抽头的行为仍是在共同犯意支配下的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行为,该行为应视为一个整体,被告人王某应为其参与期间赌场总的抽头获利承担责任。不采纳辩护人杨欣超的该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认罪悔罪表现,不宜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杨欣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但不采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