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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从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昆都仑区北沙梁某网吧二楼包间内,盗窃被害人马某某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229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人证言、价格认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