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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聂雪莲与田光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雪莲,田光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聂雪莲,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兴运,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田光瑞,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聂雪莲诉被告田光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雪莲及委托代理人徐兴运、被告田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雪莲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元,约定年息为15%,并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年底,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97000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光瑞辩称:借原告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聂雪莲现金97000元,玖万柒仟元整,年息15%。借款人:田光瑞,2013年9月26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田光瑞借原告聂雪莲现金97000元,约定年息15%,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9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光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雪莲借款9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年息15%计算,自2013年9月26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田光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