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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华卫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华卫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660号罪犯华卫,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靖江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浙杭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华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华卫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10年1月22日以(2009)浙刑二终字第1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华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评为2012年度、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华卫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华卫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华卫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1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鲍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