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聋哑人,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胶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香琴,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李晓伟,山东省胶州市特殊教育中心教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纪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香琴、手语翻译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1日9时许,在山东省胶州市17路公交车上,当车行至胶州市广州南路维客超市站时,被告人李某拉开被害人迟某的挎包进行扒窃时被当场抓获。2、2013年7月22日8时许,在山东省胶州市6路公交车上,被告人李某拉开被害人张某的挎包进行扒窃未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为盗窃未遂,未造成损害后果。2、被告人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且盗窃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案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于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且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因本案被羁押一个月零五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涛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逄伟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