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如泽与马路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泽,马路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620号原告陈如泽,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原住松溪县,现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张余文,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马路遥,女,1989年2月4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陈如泽诉被告马路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路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泽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承包政和县某房屋进行装修,从事经营“某商务酒店”,原告帮助被告房屋装修泥水工;2015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出具一张欠原告泥水工资款48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资款,被告至今分文拒付。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泥水工资款48000元及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债务利息诉讼请求从2015年5月2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马路遥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陈如泽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马路遥承包的房屋进行泥水装修,被告马路遥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泥水装修款48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18000元;2015年3月15日支付20000元;2015年5月1日支付剩余1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路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陈如泽受雇于被告马路遥对政和县“某商务酒店”进行装修,2015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马路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泥水装修款48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18000元,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2015年5月1日之前付清剩余1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如泽提供的被告马路遥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如泽向被告马路遥提供劳务,被告马路遥具有依约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陈如泽诉请被告马路遥给付拖欠的劳务工资4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在2015年5月1日之前结清所欠款项,逾期支付即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路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路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如泽装修款人民币4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马路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祥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