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宾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孟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孟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85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2015年1月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乙,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孟某甲给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索要工钱,二人在通电话时发生口角,孟某甲发短信辱骂王某甲,随即王某甲纠集其弟弟被告人王某乙、其小舅子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三把镐把赶往民和乡,途中孟某甲约定在民和乡大众浴池附近见面,孟某甲在家中准备两把镰刀赶到约定地点,16时许王某甲、孟某甲、张某某赶到民和乡大众浴池,手持镐把同孟某甲手持镰刀、被告人孟某乙手持砍刀厮打在一起,致王某甲、王某乙、孟某甲受伤,王某甲、王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孟某甲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当日张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孟某甲、孟某乙于2015年3月6日到宾县公安局民和派出所投案,王某甲、王某乙于2015年1月30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相互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孟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孟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系主犯,张某某、孟某乙系从犯,孟某甲、孟某乙系自首,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孟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孟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甲与被告人孟某乙系父子关系。2015年1月5日下午,孟某甲酒后给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向王某甲索要劳动报酬,二人在通电话时发生口角,随即王某甲纠集其弟弟被告人王某乙、其妻子弟弟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三把镐把赶往民和乡,孟某甲在家中准备两把镰刀,在途中同王某甲约定在民和乡大众浴池附近见面,孟某乙也赶到民和大众浴池附近,16时许王某甲、孟某甲、张某某赶到民和乡大众浴池,手持镐把同孟某甲手持镰刀、孟某乙手持砍刀相互厮打在一起,致王某甲、王某乙、孟某甲受伤,王某甲、王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孟某甲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当日张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孟某甲、孟某乙于2015年3月6日到宾县公安局民和派出所投案,王某甲、王某乙于2015年1月30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1月5日16时30分许黄淑红向宾县民和乡派出所报警称,其外甥孟某甲被王某甲等人打伤,请求处理,当场将张某某传唤到案,孟某甲、孟某乙于2015年3月6日到宾县公安局民和派出所投案。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孟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孟某乙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现实表现一般,无前科劣迹。3、作案凶器照片:三把镐把、两把镰刀、一把砍刀的状况。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材料:孟某甲是她丈夫,2015年1月5日下午孟某甲酒后回家同她说向王某甲要钱在电话里吵吵起来,要上民和乡,她没让去,后发现孟某甲没在家,她便去民和乡商店门口,她看见有人骑在孟某甲身上打孟某甲。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材料:2015年1月5日下午4点半左右,在他家商店门口有人打仗,他看见有两个男子拿镐把打孟某甲。6、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材料:2015年1月5日下午,他给王某甲打电话索要工钱,在通电话时发生口角,约定在民和乡大众浴池附近见面,他在家中准备两把镰刀赶到约定地点,王某甲一行三个人都拿镐把,同王某甲打起来,他拿镰刀乱抡,他跑的时候头部受伤了。7、被告人孟某乙的供述材料:2015年1月5日下午听说他父亲孟某甲去民和街里取钱,他就去民和街里,在民和街里看见两个男的骑在他父亲孟某甲身上打他父亲,他父亲孟某甲脸上都是血。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材料:孟某甲给他干过活,欠孟某甲七百多块钱工资,2015年1月5日下午他在外面喝酒,孟某甲给他打电话,孟某甲就骂他,他就找弟弟王某乙、小舅子张某某准备了镐把,然后开车到民和大众浴池附近,看见孟某甲同他儿子孟某乙,他拿镐把同孟某甲打到一起,他的额部、左胳膊受伤。9、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材料:2015年1月5日下午3点多,他哥王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准备两把镐把,同张某某一同去民和街里大众浴池附近,看见孟某甲拿两把镰刀,孟某乙拿一把手斧,他和王某甲、张某某每人拿一把镐把,然后就打在一起,他右胳膊和后背被孟某乙砍伤,王某甲被孟某甲砍伤,他看见王某甲的脸上都是血。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材料:2015年1月5日下午4点多,他姐夫王某甲给他打电话,然后又找到王某甲弟弟王某乙,准备三把镐把,然后开车到民和大众浴池附近,孟某甲同王某甲打在一起,孟某甲一手拿一把镰刀,王某甲用镐把打掉孟某甲一个手上的镰刀,孟某甲和王某甲轱辘到一起,他抢下孟某甲另一把镰刀,孟某甲起来就跑了,他看见王某乙和孟某乙抢一把砍刀,他过去把砍刀抢下来,然后他同王某甲将孟某甲一顿揍,他看见王某甲的脸上都是血。11、活体鉴定意见:王某甲右额部及上眼睑部创、左肘部创,左肱三头肌及肱桡肌部分断裂、左肘关节囊部分损伤,分别为轻伤二级;王某乙左肩胛处创、右上肩创,其损伤为轻伤二级;孟某甲额擦伤、额顶部创,其损伤为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与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借故生非,持械相互殴打,孟某甲、孟某乙致王某甲、王某乙轻伤,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致孟某甲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孟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系主犯,张某某、孟某乙系从犯,孟某甲、孟某乙系自首,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相互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