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曾博诉被告乔永军、恒鑫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博,乔永军,北京恒鑫盛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211号原告曾博,男,1953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永军,男,1955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北京恒鑫盛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盛公司),住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64号三层301-47号。法定代表人王恩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曾博诉被告乔永军、恒鑫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博委托代理人陈文华,乔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恒鑫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博诉称,2010年8月3日三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乔永军向其借款500万元,2010年8月5日及6日其向恒鑫盛公司账户打入借款500万元,该款2010年11月5日到期,乔永军出具承诺书承诺2013年8月前归还本息,后未归还。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075万元,违约金24.3万元。被告乔永军辩称,曾博所诉属实,同意其诉请。被告恒鑫盛公司缺席,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曾博与乔永军、恒鑫盛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8月5日至2010年11月5日,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曾博为出借人,乔永军为借款人,恒鑫盛公司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借款利息为50万元,未按用途使用,则应支付违约金为200万元,逾期归还借款,则应支付的违约金按日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2010年8月5日及6日曾博向恒鑫盛公司账户共打入借款500万元。2012年1月29日,乔永军与曾博形成备忘录,载明乔永军于2012年6月后,最迟年内结清本息。2013年6月24日,乔永军出具承诺书,载明其承诺于2013年8月将前述借款本息清结。经法院释明,曾博仍坚持恒鑫盛公司为借款人。曾博所诉利息没有按照约定计算,而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10日。曾博诉称二被告虚构收购第三人公司股权而向其借款,构成欺诈,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之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三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在法院释明后,曾博仍坚持恒鑫盛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曾博主动降低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标准,于法不悖,理应肯定。至于曾博所持欺诈之说,因证据欠足,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乔永军支付曾博借款本息506.075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乔永军支付曾博借款违约金24.3万元;三、驳回曾博其余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26元(曾博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春丽审判员 张海荣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萌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