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再次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4月1日,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至9月25日、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在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被盗��品总价值为11250元。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至9月25日、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在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1250元。具体如下:1、2014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进入三山区龙湖川家火锅店盗窃云烟8包(经鉴定价值为176元),现金30元,总价值为206元。2、2014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丁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胡某(另案处理)进入三山区扬子学院一卡通充值处盗窃云烟1条(经鉴定价值为220元)、硬中华香烟8包(经鉴定价值为344元)以及停放在附近的迈腾车内现金900元,总价值为1464元。3、2014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丁某某在三山区龙湖派出所对面马路停放的51路公交车上盗窃现金30元。4、2014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进入三山区龙湖旭东理发店盗窃现金100元。5、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进入三山区龙湖小李蛋糕店盗窃现金50元。6、2015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翻窗进入三山区龙湖街道龙湖新城二期X栋X单元XXX室杨某甲家中,用厨房内的“起子”将卧室床头柜的锁撬开,窃得床头柜抽屉内的9400元现金后跳窗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杨某甲9400元,杨某甲表示谅解。另查明,1、2014年9月27日上午9时许,民警在芜湖市弋江区纬七路天龙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丁某某抓获,于当日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2015年1月16日17时许,民警在芜湖火车站将涉嫌犯盗窃罪的被告人丁某某抓获。2、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云烟一条、硬盒中华香烟八包,已发还被害人;审理中被告人退赔赃款1286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方某某、袁某某、杨某乙、邢某某、李某某、杨某甲的陈述、同案犯王某、胡某的供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并获得一名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退赔的赃款1286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杨必虎人民陪审员  沈 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