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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秋生与陈木义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秋生,陈木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生,男,1968年7月4日出生,白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发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木义,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上诉人陈秋生因与被上诉人陈木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的(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洪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全建明、向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6日,在桑植县瑞塔铺镇二垭水泥厂工地板房内,原告与被告因一棵树蔸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左脸两拳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桑植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反应;2、头面部,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4608.96元(住院后期19天所花费用637元,使用抗生素及抗病毒药物治疗费用773.38元应予扣除)。2013年12月18日,原告伤情经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700元。2014年1月2日,桑植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桑公(瑞)决字(2014)第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罚款2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花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系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华新水泥(桑植)项目部员工(测量员)。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树蔸归属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未寻求正当维护权益方式,而采取过激行为用拳头将原告致伤,其行为具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受伤而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6019元,被告对该费用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该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对原告住院后期19天所花费用637元,使用抗生素及抗病毒药物治疗费用773.38元应予扣除,认定为4608.96元;2、误工费6099元(46818元÷12月÷21.75天×34天),因原告实际住院11天,系公司测量员,但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应参照湖南省2012年度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1973.17元(年平均工资46818元÷12个月÷21.75天×误工时间11天=1973.17元);3、护理费2845元(21836元÷12月÷21.75天×34天),对于原告伤情因医疗机构并未明确需人护理,且医疗费中已包含相应护理费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其标准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30元(30元/天×11天);5、营养费500元,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应意见,故不予认定;6、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伤情并未对其造成精神痛苦,故该请求不予支持;7、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612.13元。而被告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所花鉴定费6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701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木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012.13元;二、驳回原告陈木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秋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对被上诉人陈木义提交的证据认定错误。桑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查明案件原因,不具有客观性;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系被上诉人陈木义诊疗医院所设的内设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华新水泥(桑植)项目部的证明系孤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陈木义系项目部测量员;鉴定费700元系被上诉人陈木义扩大的损失,不是上诉人陈秋生侵权行为所致。2、原判决未查清基本事实。原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因树蔸的归属发生争议,认定被上诉人陈木义为测量员错误,基本事实未查清。3、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所涉树蔸系上诉人陈秋生所有,不存在归属问题,被上诉人陈木义争抢树蔸引发纠纷,并侮辱陈秋生妻子,存在过错;(2)对被上诉人陈木义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木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木义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桑植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了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上诉人陈秋生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记载事项,原审将该记载事项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桑植县公安局在对陈秋生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过程中,委托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陈木义人身伤害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并据此认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桑植县公安局的委托作出鉴定意见并无不当,陈秋生亦未提交能够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故原判决采纳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陈木义为证实其为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华新水泥(桑植)项目部的测量员,提交了该项目部的证明一份,陈秋生不认可该证明,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判决采纳该证明亦无不当。陈木义在被陈秋生殴打后,因损伤程度鉴定而支出鉴定费700元,该鉴定费为确定本案基本事实的合理开支,系陈秋生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判决将陈木义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采纳符合法律规定。陈秋生在争吵的过程中故意殴打陈木义,造成陈木义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木义的损害为陈秋生故意殴打所致,根据本案的事实,不能认定陈木义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案不存在可以减轻陈秋生责任的情形。原判决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陈木义系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华新水泥(桑植)项目部员工(测量员),在陈木义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参照湖南省2012年度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陈秋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秋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洪山代理审判员  全建明代理审判员  向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思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