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新宇与吕兰兰、孙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宇,吕兰兰,孙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992号原告:陈新宇,男,1997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扬,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兰兰,女,1984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高中文化,萧县实验中学职工,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孙乾,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大专文化,萧县防疫站职工,住安徽省萧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负责人:巩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新宇诉被告吕兰兰、孙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兴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宇及委托代理人欧阳扬,被告吕兰兰、孙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宇诉称:2014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吕兰兰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从萧县实验高中前往萧县龙城镇南关,由北向南经过顺河路时,与原告陈新宇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新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新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兰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182982.62元。其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致陈新宇头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另,苏C×××××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乾,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1784.85元。原告陈新宇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原告受伤前从事塔吊操作行业,月工资4000元,因受伤误工至今;证据2、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两份,被告吕兰兰的驾驶证,苏C×××××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吕兰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乾,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3、原告病案一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其他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和治疗结果,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182281.12元,原告支出救护车费用300月,施救费820元,交通费2000元;证据4、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头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车辆损失145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吕兰兰、孙乾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们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承担。我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0%及鉴定费。被告吕兰兰、孙乾针对其抗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单两份,欲证明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证据2、收条一张、押金条五张,欲证明被告吕兰兰垫付医疗费45000元;证据3、门诊费票据3张,欲证明被告吕兰兰垫付门诊费701.5元。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公司针对其抗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吕兰兰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从萧县实验高中前往萧县龙城镇南关,由北向南经过顺河路时,与原告陈新宇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新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新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兰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182982.62元,被告吕兰兰先行垫付45701.5元。其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致陈新宇头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2000元。原告车辆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1450元,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吕兰兰与被告孙乾系夫妻关系,苏C×××××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乾,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兰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新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被告吕兰兰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按40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按照安徽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302元/年(66.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吕兰兰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新宇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2982.62元(包括被告孙乾垫付的45701.5元),误工费11970元(180天×66.5元/天),护理费9135元(90天×101.5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1815.2元(9916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费300元,车损费1450元,施救费82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40722.82元。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公司作为苏C×××××号车的承保人,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宇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11970元,护理费9135元,残疾赔偿金21815.2元,车损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费300元,施救费820元,合计61490.2元。剩余医疗费172982.62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51894.79元;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121087.83元。其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2108.78元,由被告吕兰兰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仍应承担医疗费108979.05元(121087.83元-12108.78元)。剩余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4050元,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2835元。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承担173304.25元(61490.2元+108979.05元+2835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200元,被告吕兰兰承担70%,即1540元,加上其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2108.78元,被告吕兰兰共承担13648.78元,其已垫付45701.5元,被告吕兰兰剩余垫付款32052.72元(45701.5元-13648.78元)。扣除该垫付款,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251.53元(173304.25元-32052.72元)。被告孙乾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吕兰兰垫付款32052.72元,依法另行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宇各项损失141251.53元;(户名:萧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萧县支行;帐号:13×××66。)二、驳回原告陈新宇对被告孙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新宇对被告吕兰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被告吕兰兰承担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兴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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