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秀玲与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玲,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陆秀玲。委托代理人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西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钱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陆秀玲与被告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秀玲诉称:被告因西园小区二期工程需要,需拆除原告房屋,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5月7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选择回迁安置,安置房号为西园小区二期4幢702室,面积为112平方米,被告先期支付24个月的过渡费。现被告安置房已建好,但被告未通知原告领房,原告数次找被告,被告一直推说领导不在,要原告等其通知,但至今未果。请求判决被告交付拆迁安置房即淮安市农垦丽景苑小区4号楼A单元702室(淮安市西园小区二期4幢702室)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判令被告支付过渡费61678.26元(过渡费计算至2014年11月8日,此后按每月1958.04元计算至安置房交付之日)。被告嘉和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秀玲与被告嘉和公司于2009年5月7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拆迁人(甲方):嘉和公司,被拆迁人(乙方):陆秀玲,甲方因西园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经批准拆迁乙方位于淮海西路228号6幢101号房屋,面积为69.93㎡……根据有关拆迁政策规定,经协商,现就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项订立如下协议:……乙方自愿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房屋座落西园小区二期4幢702室,建筑面积112平方米,单价3256元每平方米,乙方自行过渡,过渡期限初步约定为30个月,从2009年5月7日至2011年11月7日止,协议生效后甲方先付24个月过渡费(按69.93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7元标准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超过约定期限但在最长过渡期限以内的,过渡费根据实际超出时间按拆迁政策规定的原标准按月计算,超过最长期限的,按《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算……”。甲乙双方费用结算后,原告应付被告115121.16元,原告应在房屋交付时付清被告安置房屋差价款。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记载的西园小区二期4幢702室在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中心登记为“农垦丽景苑小区4号楼A单元702室”,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嘉和公司,建筑面积为117.46平方米。另查明,本案所涉农垦丽景苑小区4号楼于2012年6月份起交付安置户。原告陆秀玲在庭审中亦陈述其于2011年去要过房,2012年时也去要过房,会计把价格算好了,但是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去拿房,2013年起原告经常去要房但没拿到房。2012年7月份至起,本案所涉小区因延期交房、延期办证及车库问题,大量业主以原告身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嘉和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延期办证违约金等。原告陆秀玲于2015年5月21日将应支付给被告的安置房差价款126061.32元(含面积差额补差款10940.16元)付至本院执行帐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登记证明信息查询记录、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虽然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通知原告交房,但是本案为安置房交付纠纷而非商品房买卖纠纷,双方在安置协议中已记载了过渡期限;原告亦在2011年及2012年去要过房屋,且该小区多数业主均已领房并于2012年7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及延期办证违约金,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明知其可以支付房屋差价款并领取房屋,但原告未去支付房屋差价款并领取房屋,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院酌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7日后的过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为30个月,从2009年5月7日至2011年11月7日止,协议生效后甲方先付24个月过渡费,超过24个月但在30个月以内的,过渡费根据实际超出时间按拆迁政策规定的原标准按月计算,超过30个月的,按《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算。被告已付原告24个月安置费,故被告应再付原告2012年8月7日前安置费69.93×7×(30-24)+69.93×7×9×2=11748.24元。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记载的安置房面积为112平方米,原告需支付安置房差价款115121.16元;现安置房建筑面积为117.46平方米,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面积差价款10940.16元(112×3%×3256);故原告合计应付被告房屋差价款126061.3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将应支付给被告的房屋差价款交至本院帐户,原告已履行支付房屋差价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农垦丽景苑小区4号楼A单元702室房屋交付原告陆秀玲,并协助原告陆秀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陆秀玲过渡费11748.24元;三、驳回原告陆秀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元,保全费36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99元,由原告陆秀玲负担1120元,被告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徐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淑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五款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