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26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6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王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其朋友付某某联系到哈尔滨市某收购烟叶货主(无法查找该人),双方约定以2元/公斤价格交易。8月9日,该货主联系被告人吴某某,约定由吴某某驾驶货车从宾县将烤烟运到哈尔滨市,运费人民币3,500元。当日,吴某某驾驶黑M052**欧曼福田货车到达宾县,由王某甲带领其将货车停到宾县宾州镇和顺村原村委会院内。8月10日,王某甲将顶账来的烤烟叶87包(约4,000斤)装车,由于没有装满车,张某某、王某乙、王超等多名烟民一起凑车,并约定收到烟款后按包平分。在吴某某驾车行驶至宾西加油站时被宾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截获。经价格鉴定:涉案烤烟重13,200公斤,价值人民币50,160元。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局的许可,非法运输依法属于国家特许运输的烤烟,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黑M052**欧曼福田货车车主。2014年8月8日,王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其朋友付某某联系到哈尔滨市某收购烟叶货主,双方约定以2元/公斤价格交易。8月9日,经由吴某某表弟联系,约定由吴某某驾驶货车为王某甲从宾县将烤烟运到哈尔滨市,运费人民币3,500元。当日,吴某某驾驶黑M052**欧曼福田货车到达宾县,由王某甲带领其将货车停到宾县宾州镇和顺村原村委会院内。8月10日,王某甲将顶账来的烤烟叶87包(约4,000斤)装车,由于没有装满车,张某某、王某乙、王超等多名烟农一起凑车,并约定收到烟款后按包分钱。装满车后,吴某某驾车由宾县开往哈尔滨,在行至宾西加油站时被宾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截获。经价格鉴定,涉案烤烟重13,200公斤,价值人民币50,160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宾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宾县烟草专卖局移送函、到案经过:本案案发、立案及被告人吴某某到案经过。2、宾县烟草局相关材料:运输烟叶车辆、烟叶数量等情况。3、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吴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4、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某运输的烤烟共计13,200公斤,价值50,160元。5、证人王某甲、邵某某、付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姚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7日王某甲经付某某联系与买烟叶的人联系卖烟叶。2014年8月10日晚上,在宾县宾州镇和顺村院内,王某甲等人集中烟叶装车共计26+000多斤,雇黑M052**货车将烟叶运往哈市途经宾西加油站时被执法人员截获的经过。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9日,经其表弟申汉东联系从宾县拉烟叶到哈尔滨运费3500元,其当日到达宾县与姓王货主见面。2014年8月10日晚9时许,其驾驶黑M052**欧曼福田货车为宾县姓王的货主在没有准运证的情况下运输烟叶,在行至宾西加油站时被执法人员截获。本院认为,王某甲违反了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的法律规定,未经许可,贩卖烟叶,被告人吴某某为王某甲贩卖烟叶提供交通工具,其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16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付+俊+民审++判++员++胡+景+奇人民陪审员 ++韩++++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董++++婷关于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经营一案审+理+报+告(2015)宾刑初字第126号一、控辩双方及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8月23日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长江乡梁堡村三姓屯,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6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二、案件的来源及审理经过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案件揭发及侦破情况2014年8月10日,宾县烟草专卖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一辆红色欧曼牌黑M052**挂车违法运输烟叶,被宾县烟草专卖局截获后移交宾县公安局,车主吴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被传唤到案。四、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王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其朋友付某某联系到哈尔滨市某收购烟叶货主(无法查找该人),双方约定以2元/公斤价格交易。8月9日,该货主联系被告人吴某某,约定由吴某某驾驶货车从宾县将烤烟运到哈尔滨市,运费人民币3,500元。当日,吴某某驾驶黑M052**欧曼福田货车到达宾县,由王某甲带领其将货车停到宾县宾州镇和顺村原村委会院内。8月10日,王某甲将顶账来的烤烟叶87包(约4,000斤)装车,由于没有装满车,张某某、王某乙、王超等多名烟民一起凑车,并约定收到烟款后按包平分。在吴某某驾车行驶至宾西加油站时被宾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截获。经价格鉴定涉案烤烟重13,200公斤,价值人民币50,160元。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局的许可,非法运输依法属于国家特许运输的烤烟,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黑M052**欧曼福田货车车主。2014年8月8日,王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其朋友付某某联系到哈尔滨市某收购烟叶货主,双方约定以2元/公斤价格交易。8月9日,经由吴某某表弟联系,约定由吴某某驾驶货车从宾县将烤烟运到哈尔滨市,运费人民币3,500元。当日,吴某某驾驶黑M052**欧曼福田货车到达宾县,由王某甲带领其将货车停到宾县宾州镇和顺村原村委会院内。8月10日,王某甲将顶账来的烤烟叶87包(约4,000斤)装车,由于没有装满车,张某某、王某乙、王超等多名烟农一起凑车,并约定收到烟款后按包分钱。装满车后,吴某某驾车由宾县开往哈尔滨,在行至宾西加油站时被宾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截获。经价格鉴定,涉案烤烟重13,200公斤,价值人民币50,160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宾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宾县烟草专卖局移送函、到案经过本案案发、立案及被告人吴某某到案经过。2、宾县烟草局相关材料运输烟叶车辆、烟叶数量等情况。3、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显示表现被告人吴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4、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某运输的烤烟共计13200公斤,价值50160元。5、证人王某甲、邵某某、付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姚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7日王某甲经付某某联系与买烟叶的人联系卖烟叶。2014年8月10日晚上,在宾县宾州镇和顺村院内,王某甲等人集中烟叶共计26000多斤,雇黑M052**货车将烟叶运往哈市途经宾西加油站时被执法人员截获的经过。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9日,经其表弟申汉东联系从宾县拉烟叶到哈尔滨运费3500元,其当日到达宾县与姓王货主见面。2014年8月10日晚9时许,其驾驶黑M052**欧曼福田货车为宾县姓王的货主在没有准运证的情况下运输烟叶,在行至宾西加油站时被执法人员截获。六、处理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王某甲未经许可,贩卖烟叶,被告人吴某某为贩卖烟叶提供交通工具,其行为严重地扰乱市场公共管理秩序,违反了国家关于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合议庭意见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由宾县烟草专卖局收缴,上交国库)。审判长付俊民审判员胡景奇人民陪审员韩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董婷评查意见通过庭审及审阅本案卷宗,现就本案事实、定罪量刑、法律适用、裁判方面意见如下简要案情王某甲未经许可,贩卖烟叶,被告人吴某某为贩卖烟叶提供交通工具,其行为严重地扰乱市场公共管理秩序,违反了国家关于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案件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刑罚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评查人++付俊民二O一五年四月七日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5年4月7日+++地++点:刑二庭办公室合议庭成员:付俊民+胡景奇+韩颖办案人:付俊民+++++书记员:董婷评++议: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经营一案胡景奇:王某甲未经许可,贩卖烟叶,被告人吴某某为贩卖烟叶提供交通工具,其行为严重地扰乱市场公共管理秩序,违反了国家关于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我个人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韩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意胡景奇的意见。付俊民:王某甲未经许可,贩卖烟叶,被告人吴某某为贩卖烟叶提供交通工具,其行为严重地扰乱市场公共管理秩序,违反了国家关于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结合被告人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胡景奇量刑适当,同意胡景奇的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