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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玉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其,沈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王玉其。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雷。委托代理人袁佳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其与被告沈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其的委托代理人佘登位、被告沈雷的委托代理人袁佳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其诉称,2014年8月27日17时15分许,被告沈雷驾驶牌号为沪C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育麟桥路进东引路东约5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2月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0-120天,营养45天、护理30天。被告沈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72.70元、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13200元(150元/天×88天)、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6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沈雷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误工证明、崇明县港西镇双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5、交通费发票;6、衣物损失费、手机损失费情况说明、购买裤子收据、购买手机发票;7、律师费发票。被告沈雷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事故认定及伤残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沈雷已给付原告现金2169.8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372.7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24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程度及本地区护工市场行情,将原告的营养费调整为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调整为1500元(50元/天×30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13200元(150元/天×88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将原告的误工费调整为8080元(2020元/月×4个月)。4、原告主张交通费246元。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5、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过错程度及本案的难易程度,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沈雷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沈雷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沈雷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沈雷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其医疗费人民币2372.70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80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合计人民币64136.70元;二、被告沈雷赔偿原告王玉其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扣除被告沈雷为原告王玉其垫付的现金人民币2169.80元,故被告沈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给付原告王玉其人民币33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王玉其负担人民币134元,被告沈雷负担人民币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