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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得山与郭庆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得山,郭庆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张得山,农民。被告:郭庆玉,农民。原告张得山诉被告郭庆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得山诉称:2014年,原告先后从被告郭庆玉承包的砖厂买砖,陆续提走一部分。2015年3月19日,被告将原告交款72600元的票据收回,另打302500块砖的欠条,同时对场内存放的302500块砖进行清点,答应可由原告随时拉运。2015年3月24日,原告开车去拉砖时,被告已不在砖厂,洪家屯村委会和户军以被告欠其承包费为由,派人将被告清点给原告的302500块砖看管起来,不允许被告拉走,被告郭庆玉又不出面与洪家屯村委会、户军交涉,导致原告无法拉砖。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砖款7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郭庆玉下落不明,原告张得山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郭庆玉的准确送达住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郭庆玉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得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保全费750元,合计2370元,退还原告张得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晓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