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义霞李敏诉王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霞,李敏,王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李义霞,女,65岁。委托代理人:金连谊,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敏,男,41岁。被告:王宝,男,57岁。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义霞、李敏与被告王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霞的委托代理人金连谊、原告李敏,被告王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霞、李敏诉称:原告李义霞的儿子于2005年9月28日与被告签订协议,将自建的98平方米住宅卖给被告,约定一、三间瓦房做价5万元,被告一次性向我方交清方可住房。二、我们将房照、土地使用证、耕地使用权证交给被告。三、我们将所有土地转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至我们承包期满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购房款,我们交付了房屋和承包土地,双方履行完毕。但被告在没有通知我们和经过我们允许情况下,擅自在我们承包地里建设房屋,其行为损害了我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对耕地的保护,我们要求其拆除,被告执意不肯。2014年7月16日我们向被告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4年7月26日我们又送达解除通知书。被告接到通知书后不履行拆除义务,现我们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平整土地的损失5000.00元,返还直补证和直补款。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周成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建筑房屋用地在原告与周成亮置换的承包地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其建筑房屋使用土地合法,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义霞、李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38.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