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丽与谢冰、周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谢冰,周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李丽,女,汉族,47岁,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被告:谢冰,女,汉族,47岁,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被告:周丽萍,女,汉族,47岁,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原告李丽诉被告谢冰、周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艳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被告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谢冰从原告李丽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2月份前还清,借款分两次给付,第一次借款40000元,由被告周丽萍打进被告谢冰银行卡中,第二次借款60000元给付的是现金。被告周丽萍书写担保书承诺对以上100000元借款担保。后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冰未答辩。被告周丽萍辩称,其对被告谢冰向原告李丽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亦认可担保书是其本人书写并签署的,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会督促被告谢冰向原告李丽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谢冰向原告李丽出具其书写并签字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丽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5年2月份结清”,被告周丽萍出具其书写并签字的担保书一份,载明:“今担保谢冰欠李丽现金拾万元整,如谢冰不还,由周丽萍还拾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借条原件、担保书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冰向原告李丽出具的载明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李丽与被告谢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冰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丽萍出具的担保书证明其为被告谢冰借款1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丽萍出具的担保书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丽萍承担还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丽萍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谢冰追偿。被告谢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冰向原告李丽偿还借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丽萍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丽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74.80元,由被告谢冰、被告周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艳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西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