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200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陈小龙。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贺伟刚,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龙、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5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龙山中学。双方于2006年上半年购买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旺角维多利亚花园区28幢-1-802室。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09年起,被告经常找借口不回家,不尽家庭责任。2014年起,被告与张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晚归。2014年12月27日,被告书面保证与张玲断绝一切联系,后被告未能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女儿生活费每月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婚姻经过及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有些内容不是事实。被告的收入交给原告,也一直是负家庭责任的。被告在杭州上班,平时原告在家里。原告所称的保证书,是因双方吵架,被告被迫写的,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若离婚,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并分割财产。原告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的情况;4、房产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5、保证书一份,电话记录、微信及QQ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6、公积金证明一份,证明婚后被告取得的公积金。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后来加入房屋共有权人;对于证据材料5,被告被迫写保证,朋友圈里聊聊天是很正常的;公积金属于被告个人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2、3、4、6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水费、电费缴费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承担的家庭责任;2、病历一份,证明写保证书是因原、被告争吵激烈,被告母亲强迫写的;3、扣划证明一组,证明被工资卡在原告处。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原告母亲生病和被告写保证书从病历上看不出任何关联性;3、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的收入不仅是工资卡部分。经审查,证据材料1、3,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能证明被告也承担一定的家庭开支,证据材料2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5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龙山中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14年起,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待婚姻应作慎重考虑,多找自身的不足之处,做事要考虑对方的感受,宽容地对待另一方。本案中,双方生育一女,说明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对于家庭生活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原、被告之间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努力去化解。原、被告的女儿正在读书的关键阶段,正需要父母关心、教育的时候,希望双方冷静思考自身需改正的地方,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和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