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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锦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锦森,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许建生,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漳州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荣昌广场D-E座D1号、D02号。负责人刘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锦森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5月9日,黄锦森与人寿财险漳州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合同载明:黄锦森的闽E×××××号车辆向人寿财险漳州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163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2014年5月13日,黄锦森驾驶闽E×××××号轿车在龙海市石码镇港口桥撞到护栏,造成护栏及闽E×××××号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黄锦森即对闽E×××××号轿车进行维修。护栏损失经估算为2960元,2014年5月23日黄锦森向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缴交事故护栏赔偿款2960元(票据凭证号00735545)。后黄锦森自行委托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闽E×××××号车损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7月21日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漳价认(2014)损鉴简第3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简易)》,鉴定意见是:闽E×××××号车辆受损修复值共计25022元(其中配件价格20622元、维修工时费4400元)。因人寿财险漳州公司未支付保险赔偿金,黄锦森即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法院。诉讼中,人寿财险漳州公司申请对护栏损坏及闽E×××××号车辆损坏的修复价委托重新鉴定,护栏损失委托福建德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闽E×××××号车辆损坏的修复价委托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评估。根据鉴定机构要求,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通知人寿财险漳州公司预交护栏损失评估费2500元,但人寿财险漳州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评估费,鉴定机构对护栏损失未予评估。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评估鉴定意见是:闽E×××××号轿车更换配件所需的金额合计14928元。人寿财险漳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评定车辆损失的价格基准日应以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5月13日为鉴定基准日,且鉴定意见只对配件价格进行鉴定,并没有对工时费作出鉴定意见”。2014年12月23日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回复并作出书面《情况说明》,主要内容:1、因市场汽车配件价格是随着时间变化而上下浮动,配件供应商无法以事发时的时间进行配件项目价格报价;2、因闽E×××××号车辆已修复,无法对该车维修工时费进行评估鉴定;3、闽E×××××号轿车更换配件所需的金额合计14928元,不含维修工时费。另查明,闽E×××××号轿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黄锦森,黄锦森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CI。原审判决认定,黄锦森所有的闽E×××××号车辆向人寿财险漳州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锦森已交纳保险费,人寿财险漳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闽E×××××号车损修复费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黄锦森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人寿财险漳州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简易)》,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对闽E×××××号车辆损坏的修复价评估鉴定,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因此,闽E×××××号轿车受损更换配件所需的金额14928元可予认定。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闽E×××××号轿车已修复,维修工时费无法评估”,双方对此均负有举证责任,参考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简易)》的数据,本院酌定闽E×××××号车辆受损维修工时费为3500元。黄锦森已向交通管理部门缴交事故护栏赔偿款2960元,人寿财险漳州公司在收到通知其预交护栏损失评估费2500元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评估费,视为放弃对护栏损失的鉴定申请。故护栏损失2960元可予认定。综上,人寿财险漳州公司应赔偿黄锦森已付的护栏损失赔偿款2960元、闽E×××××号轿车受损更换配件14928元及维修工时费3500元,合计21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锦森已付的护栏损失赔偿款及闽E×××××号轿车车损保险金合计21388元。二、驳回原告黄锦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黄锦森负担118元,人寿财险漳州公司负担382元。黄锦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27982元。理由:原审法院以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明显不妥,本案应以上诉人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虽然《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是上诉人单方委托,但其鉴定机构拥有合格的鉴定质证,具备专业鉴定人员,系漳州地区物价局下设的鉴定机构,充分立即漳州地区车辆配件物价及维修工时的市场物价情况,其以事故发生日作为物价基准日进行损失评定,合理有据,程序合法,应当采信。反观,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对车辆配件的鉴定只能依受委托后的调查日进行鉴定,没有能力对事故发生时配件的真实价格损失进行鉴定,明显鉴定能力不足,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充分,无法令人信服。再者,涉案车辆系进口宝马车,保险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014年8月国家发改委发起对进口车垄断调查,宝马汽车公司下调车辆配件价格,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配件价格要明显高于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11月份调查了解的价格。原审法院无视该事实,以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是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的,其依据是不充分的。人寿财险漳州公司答辩称:原审鉴定是经过法院委托,组织摇号确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提交维修发票,所更换的旧件,扣除相应的残值。本院庭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是否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简易)》,系本案诉讼前上诉人单方自行委托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诉讼中,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亦同意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对闽E×××××号车辆损坏的修复价评估鉴定。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经庭审双方质证后,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意见,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也已经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自行委托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简易)》,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锦森与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漳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评估更换配件所需的金额14928元,可作为认定闽E×××××号轿车受损的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良志审判员周秀容代理审判员张阿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谢建才黄佳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