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任胜宽、任贵军与王国造、朱志彬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胜宽,任贵军,王国造,朱志彬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任胜宽,住定州市。原告任贵军,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任伟,住定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占良,定州市北城区明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造,住定州市。被告朱志彬,住定州市。原告任胜宽、任贵军与被告王国造、朱志彬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胜宽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占良、任贵军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造、朱志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993年11月6日,被告王国造与原告任胜宽签订协议书,租用原告任胜宽的承包地3.448亩,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2002年进行第二轮承包时原告任胜宽的地调整给原告任贵军1.345亩。租地后二被告合伙办厂,付租赁费至2011年,其中2005年后,我们口头协商改为每年5600元的承包费,2011年后,被告未再支付过租赁费,故要求一、解除租赁土地协议,返还承包地二、给付拖欠3年的租赁费16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二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清理地上附着物、返还承包地。被告王国造未做答辩。被告朱志彬诉讼中称,到今年有三个年头未给租赁费了,现在所租地内只有厂房了。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6日,原告任胜宽、案外人任寿严各自以自己家庭承包地3.448亩与被告王国造签订协议书,原告任胜宽、案外人任寿严为甲方,被告王国造为乙方,协议内容如下(本案原、被告协议内容):“乙方搞企业,甲乙双方协商议定如下条款:一、乙方租甲方地:东西宽29.02米,南北长81.50米,合地3.548亩,甲方地内铁塔占地0.1亩,乙方实占地3.448亩。二、租地合款每亩650.00元,分别合款胜宽2241.2元贰仟贰佰肆拾壹.贰角……四至分明,以地邻居任荣杰为标准,如地价有变化,随荣杰标准为准。三、每年付款期定于4月底付清。四、此定议书甲乙双方不得违约,违约罚金。五、协定时间从1993年10月1日起,只要社会不变革,政策不动,协议有效,如有情变,必按当时实际情况定办……。”签订协议书后,二被告共同在租赁地上建造房屋(冀海毛纺厂)进行经营。2002年国家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任胜宽的3.448亩地调整给原告任贵军1.345亩,因该地建有厂房,1.345亩未从3.448亩中分开,之后二原告共同与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003年后被告将所租二原告的土地转租给定州市环城刑警队,转租后的租金为700元每亩由刑警队支付给二原告,直至刑警队搬离该地。刑警队搬走后继续由二被告交纳租赁费至2011年。为交纳租赁费事宜定州市塔宣村村委会曾经对双方调解多次,二被告仍未交纳,引起诉讼。现该租赁地内仍建有房屋数间已空置。原告称租赁费从2005年开始每年增长为5600元但未提供证据。另查明,原告任胜宽所分得土地包含其弟任胜辰的土地,户头为原告任胜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1993年11月6日协议书、落实二轮土地承包协议书、定州市塔宣村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可以做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原告的家庭承包地搞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被告在租赁地上建造厂房的行为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没必要返还或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搞企业均已存在过错,故双方各自承担责任,应相互返还,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土地3.448亩。至于原告已收取的租赁费可做为被告占用土地的补偿不再返还,现原告再要求三年的租赁费因原告方也有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其要求三年的租赁损失16800元,不予支持,应由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被告违法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搞建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故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请求,本案不做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胜宽、被告王国造于1993年11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二被告返还二原告3.448亩土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晨审 判 员 赵景强人民陪审员 黄 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东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