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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合群诉辜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群,辜建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李合群。被告辜建权。原告李合群诉被告辜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辜建权经人民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向我借款40000元用于摩托车生意周转,约定月息3%;2013年4月18日,被告与我对该笔借款转条子约定2014年4月14日归还。2011年6月18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5%,并约定2013年6月18日前还清;两笔借款共计60000元,被告分别向我出具了借条。被告对上两笔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底,以后未再支付利息。以上两笔借款的钱都是我向亲朋好友借来的钱,是给的被告现金,现别人也在催我还钱。由于被告不知音信,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我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辜建权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合群向人民法院提供借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鹤群现金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于2013年4月14日归还,若不还清,以门市车和本人现有资产抵押。借款利息每月1200元/月,每月付息。(中途可还借款,每次不低于两万。)借款人:辜建权2011.4.14。以上40000元钱再转一年,于2014年4月14日前付清。半年付2万,到期付2万。借款人:辜建权2013.4.18。”另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鹤群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于2013年6月18日前付清。到期不还以车做抵押,每月利息500元,每月18日前付息。借款人:辜建权2011年6月18日。”在庭审中,原告认可两笔借款的利息按约定支付到了2013年5月底,并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其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现无法联系。2015年1月4日,原告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我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经人民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威远县越溪镇水源村村委会及越溪镇派出所共同签章的证明载明,原告李合群与李鹤群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两次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由于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借条》性质、双方分两次借款的事实及延展还款期限的约定也符合民间借款的交易习惯,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已依约定履行了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则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只主张从2013年6月18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有,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为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相关规定限度,原告主张按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辜建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合群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8日起向原告李合群支付该本金按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仕明人民陪审员  肖 磊人民陪审员  罗玉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