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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马宁,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某某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6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4时30分许,时任被害单位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快递员的被告人王某某,趁其他快递员不备之机,窃得不属于自己派送范围的快递件一份(内有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92元)带出公司。同月13日,王某某在公司安保人员的询问下承认自己的罪行,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被窃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被窃手机已被追缴,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快递运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工作情况、证人廖某某、王某某、郝某某的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7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已追缴的赃物应予发还。王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哲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