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行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周重山、李红丽计划生育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法行执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桥东社区望城路。法定代表人张政兵,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周重山,男。被执行人李红丽,女。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周重山、李红丽未能自觉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法行审字第100号行政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以(2014)新法行执字第91号立案执行。根据(2014)新法行审字第100号行政裁定书,被执行人需缴纳社会抚养费16728元及案件诉讼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对拒不履行已生效裁定书所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李红丽拘留了十五日。拘留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其外出无法联系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又外出无法联系,本案在短期内未能有效执结。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程序以终结较妥。待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与其取得联系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法行审字第100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荣审 判 员 吴成亮审 判 员 曾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姚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