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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翠听、谢友兰与翁仁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听,谢友兰,翁仁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高威,苏州货的城市配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张翠听。原告谢友兰。委托代理人郭巍,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清,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仁龙。委托代理人李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卉,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威。被告苏州货的城市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富中街2号白洋湾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朱希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凌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515号11楼。负责人苏广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委托代理人袁磊。原告张翠听、谢友兰诉被告翁仁龙、杭玉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高威、苏州货的城市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的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福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张翠听申请撤回对被告杭玉夫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翠听、谢友兰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巍、被告翁仁龙委托代理人李慧卉、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计月芳、被告高威、被告货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凌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听、谢友兰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翁仁龙驾驶小轿车与行人张东风相撞,后又与高威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张东风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东风与翁仁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翁仁龙、高威、货的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78718.53元,其中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翁仁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垫付3万元现金请求一并处理,原告各项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威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向交警队预付1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己方无责,请求依法判决。诉讼中,被告高威表示,经核实该款原告未领取,由被告高威自行领取,不在本案中予以结算。被告货的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未垫付款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称被保险车辆无责,该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9时20分左右,被告翁仁龙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鸡湖大道614号路灯杆附近路段处时,车辆与由南向北穿越中心绿化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张东风相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处高威驾驶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苏E×××××轻型厢式货车侧翻,张东风跌地受伤,张东风经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7日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翁仁龙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个原因;当事人张东风未在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当事人高威无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翁仁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当事人张东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造成该起交通事故,且双方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当事人翁仁龙、张东风分别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杭玉夫,该车辆在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苏E×××××轻型厢式货车在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未能就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翁仁龙认可事发时存在变道事实。被告高威陈述:当时除张东风受伤外,苏E×××××轻型厢式货车上还有两人受伤,伤势较轻,其知道的医疗费共计只有几百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故事实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事故造成张东风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60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项目,双方存在争议,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1、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主张误工费1851.74元,到庭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不认可,认可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80元计算认可住院时间13天,共计728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张东风系成年人,在事故发生时尚未达退休年龄,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下,应视为具备劳动能力,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工资信息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80元计算13天误工费7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到庭被告辩称,因张东风负同等责任,认可2.5万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张东风因交通事故造成失去生命,作为近亲属的原告饱受的精神痛苦应予体谅和抚慰,张东风与翁仁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东风对事故的发生并非负有重大过错,故到庭被告辩称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4273.25元。到庭被告辩称,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费用标准,原告未提交费用票据证明其主张,但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按照通常认定原则,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不超过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误工费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数按不超过三人计算,期间按不超过七天计算,本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总额为910129.48元。其中医疗费14260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误工费728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费用。故原告诉求合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在无责限额1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苏E×××××轻型厢式货车上虽然还有另外两人受伤,但高威陈述伤势较轻,本案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限额。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被告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剩余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78129.48元,应依据事故双方的事故责任确定相应赔偿责任的承担。事发时翁仁龙存在变道事实,对张东风的死亡负有一定过错;受害人张东风横穿绿化带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张东风与翁仁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结合事发情况及死亡后果,酌定减轻机动车一方3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翁仁龙应承担交强险之外损失65%的赔偿责任,应赔偿505784.16元。被告翁仁龙就涉案机动车投保了100万元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未能就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金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翁仁龙已赔付3万元,为避免诉累,该款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翁仁龙,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1897元,应由被告翁仁龙承担1233元,应从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翁仁龙28767元,余款477017.16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付原告597017.16元。被告高威无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翁仁龙、高威、货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事故两机动车并未直接结合造成张东风死亡的后果,故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翠听、谢友兰597017.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翁仁龙28767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翠听、谢友兰12000元。四、驳回原告张翠听、谢友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4元,减半收取为1897元,由原告张翠听、谢友兰承担664元,被告翁仁龙承担1233元。被告承担之款,已在本案判项中予以结算,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江福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惠娟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