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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4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陈维瑜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维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4290号罪犯陈维瑜,男,汉族,大专文化,1965年4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秦刑二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维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一万元,撤销缓刑,与前犯受贿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25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十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陈维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陈维瑜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财产刑已执行十四万四千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维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仍有部分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维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