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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商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日益电机(东莞)有限公司与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益电机(东莞)有限公司,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289号原告日益电机(东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棋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艳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安辉,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锡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波,公司员工。原告日益电机(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益公司)与被告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益电机(东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艳丽、被告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益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一直向原告购买立式耐酸碱泵等产品,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90天。但在实际操作中,被告往往逾期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68634元未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686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自起诉时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裕公司辩称,对结欠原告货款568634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双方间法律关系的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款项是否到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买卖合同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立式耐酸碱泵、污水泵等产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丰裕公司现结欠原告货款568634元,并确认原告日益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另查明,原告丰裕公司出具给被告丰裕公司的多份送货单中,备注栏载明了“月结90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11份及对应的送货单13份、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三页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日益公司与被告丰裕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丰裕公司确认其与日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丰裕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6863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送货单中存在关于付款期限为“月结90天”的约定,被告丰裕公司未举出反证,本院对该付款期限予以确认。被告丰裕公司确认双方最后一笔送货系在2013年4月25日,故双方的货款支付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丰裕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日益公司要求被告丰裕公司偿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益电机(东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8634元。同时,被告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以56863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43元,由被告丰裕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