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661号原告潘某某,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白某某,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初相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虽生三名子女(均已独立生活),但因被告喝酒、赌博、不务正业,致使与原告常生气打架。2000年春天,被告与原告生气吵架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房屋四间归原告所有。被告白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11月12日在单县原某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分别于1989年1月4日、1994年9月19日和1997年4月10日生长女、次女和儿子,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年依靠自己的收入独立生活。婚后,因被告有赌博等恶习致使与原告常生气吵闹,夫妻关系不睦。十年前,被告与原告吵架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建有东屋三间、过道一间,原告未提出房产证。原告已做女扎术。原告除陈述外,提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女扎证明。证明了原被告婚姻家庭的基本事实。2、原被告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十多年,至今下落不明。3、原被告三名婚生子女的当庭作证证言。综合证明:被告好打牌、不干活,家庭事务原告干,因此,原被告常常吵架。2002年,被告与原告生气吵架后外出,至今未回,没管过三名子女的事。1998年至1999年间,原被告建有东屋三间、过道一间。三名证人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离婚,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三名婚生子女均已成年依靠自己的收入独立生活,依法无需抚养。本案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婚后所建房屋如何解决。首先,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且生有三名子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因好逸恶劳常与原告生气吵架,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不和。2002年,被告与原告生气吵架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尽丈夫和父亲义务。有原被告村委会“证明”和三名子女当庭作证证言证明,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采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婚姻法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过二年,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次,关于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的问题。原被告婚后建有东屋三间、过道一间,应为其共同财产。有原被告三名子女的证明与原告陈述一致,予以确认。该宗房屋因未取得房产证,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依法暂由原告居住使用。取得房产证后,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由原告使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东屋三间、过道一间)由原告潘某某使用;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方涛审 判 员 单士文人民陪审员 卢成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