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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曹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667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刘彦存,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原告曹某与被告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与1993年1月10日生一子,取名高洪恩,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及原告父母。原、被告自2009年分居至今多年,在一起居住时间很短。2013年3月15日原告诉请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答应悔改,原告撤诉,但双方感情仍然没有好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问题听取孩子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与1993年1月10日生一子,取名高洪恩,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高某乙,现系石家庄市鹿泉区子弟中学一年级学生。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经本院询问,婚生女高某乙表示愿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主张2003年在岸下村建造房屋一处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否认,称该处房产系被告父母出资建造,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高某乙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长时间仍不能和好,表明原、被告夫妻感确已情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乙表示愿随母亲生活,被告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高某乙随原告曹某生活,被告高某甲自2015年7月起每个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曹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霍晓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