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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六都支行与禤伙南、罗木英、禤锦芬、黎锦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六都支行,禤伙南,罗木英,禤锦芬,黎锦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六都支行,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负责人李碧松,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文锋,职员。委托代理人江汝常,职员。被告禤伙南,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罗木英,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禤锦芬,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黎锦连,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六都支行诉被告禤伙南、罗木英、禤锦芬、黎锦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六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文锋、江汝常,被告禤锦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禤伙南、罗木英、黎锦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六都支行诉称:被告禤伙南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1年,签订经营贷字云浮分行六都支行2013年000008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浮动执行,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6日。另外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禤伙南于2014年7月向原告申请并经原告同意将该笔贷款展期了一年,展期后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6日,还款方式调整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该笔贷款展期后每月还本付息合计约26万元。2014年9月、10月、11月被告禤伙南均能按时还本付息,但12月6日还款期未能按时归还,出现了一次逾期,结欠逾期本金约24.6万元,结欠利息约1.58万元。经多次催收后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了逾期10万元的本金,2015年1月6日该笔贷款逾期期数进入了2期,被告禤伙南至今未能归还逾期本息。被告禤锦芬、黎锦连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禤伙南《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300万元。贷款出现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拒不还款及不履行担保责任。至2015年1月6日,共积欠原告贷款本息2198843元(其中本金2171412.36元,利息27430.6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6日止)。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为防止被告转移资产,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禤伙南、罗木英等人的资产及担保人云浮市云城区金帆石材销售部的财产和收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禤伙南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禤伙南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息2198843元(其中本金2171412.36元,利息27430.6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利息规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罗木英、禤锦芬、黎锦连为被告禤伙南的欠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原告对被告禤伙南、罗木英、禤锦芬、黎锦连的资产查封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务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禤锦芬答辩称:被告禤伙南借款是事实,被告禤锦芬只是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禤锦芬没有使用该借款,也不具备经济能力偿还借款,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禤伙南、罗木英、黎锦连在答辩期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六都支行与被告禤伙南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原告根据被告禤伙南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3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石材。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以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以按月付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及解除本合同等。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人(签字)有“禤伙南”签名及指印,保证人(签字或盖章)处有“禤伙南”签名及指印、盖“云浮市云城区金帆石材厂”印章。2013年8月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六都支行(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禤锦芬、黎锦连(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被告禤伙南(下称债务人)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上述《保证合同》中,乙方(盖章)处有“禤锦芬、黎锦连”的签名及指印。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禤伙南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基准利率6%(年利率),借款当期执行利率7.5%(年利率),限定贷款发放日2013年8月6日,起息日期2013年8月6日,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日2014年8月6日。上述《借款凭证》中,借款人签章处有“禤伙南、罗木英”的签名及指印。2014年7月31日,被告禤伙南向原告申请将该笔贷款展期1年。同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六都支行与被告禤伙南、保证人云浮市云城区金帆石材厂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贷款利率浮动比例、还款方式予以变更。其中,贷款期限变更为24个月,即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8月6日;贷款利率浮动比例变更为上浮25%;还款方式变更为按月等额本息。上述合同变更,未经被告禤锦芬、黎锦连的书面同意。自2014年12月起,被告禤伙南出现逾期还款的现象。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7日及2015年1月7日向被告禤伙南发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贷款逾期催收函》,向其催收款项。被告禤伙南均在催收函上签名确认。至2015年1月6日,被告禤伙南共欠原告贷款本息2198843元(其中本金2171412.36元,利息27430.6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6日止)。之后,被告禤伙南、罗木英仍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禤锦芬、黎锦连也没有履行对借款的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罗木英是被告禤伙南的妻子,禤伙南的以上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禤锦芬与被告黎锦连是夫妻关系。云浮市云城区金帆石材厂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禤伙南。2015年1月4日,云浮市云城区金帆石材厂变更为云浮市云城区金帆石材销售部。2015年2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禤伙南经营的云浮市云城区金帆石材销售部及企业对公账户;二、查封被告禤伙南座落于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港口新城区的房地产;座落于云浮市区城市花园翠景苑B座的房地产;坐落于河口街初城工业区324国道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三、查封被告禤伙南的粤W*****小型轿车;四、查封被告罗木英的座落于云浮市区闻莺路横街土地使用权,座落于云浮市区屏峰路土地使用权;座落于都杨三合村委上塱村土地使用权。五、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保全金额5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土地登记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贷款逾期催收函》、《欠本息证明》、《个休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结婚证》、《身份证》,以及本院的(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禤伙南、罗木英、黎锦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六都支行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六都支行与被告禤伙南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禤伙南、罗木英签订的《借款凭证》、与被告禤锦芬、黎锦连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木英与被告禤伙南是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被告罗木英也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为借款人。故,对于被告禤伙南结欠原告的借款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禤伙南、罗木英依法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禤伙南、罗木英借款后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及解除本合同等。因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宣布涉案借款立即到期并解除借款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禤伙南、罗木英欠原告的借款债务(计至2015年1月6日止,欠借款本金2171412.36元及利息27430.64元,合计2198843元),事实清楚,被告禤伙南、罗木英应偿还给原告。另,原告主张2015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利息规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即从2015年1月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禤锦芬、黎锦连为被告禤伙南、罗木英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禤锦芬、黎锦连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即至2016年8月7日止。原告与被告禤伙南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虽未经被告禤锦芬、黎锦连书面同意,但合同变更没有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故,被告禤锦芬、黎锦连仍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禤伙南、罗木英欠原告的借款债务,被告禤锦芬、黎锦连依法应负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禤锦芬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其对被告禤伙南、罗木英、禤锦芬、黎锦连的资产查封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原告该请求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禤伙南、罗木英、黎锦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六都支行与被告禤伙南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其项下未偿还的借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到期、合同解除。二、被告禤伙南、罗木英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六都支行借款本金2171412.36元及利息27430.64元(暂计至2015年1月6日止),及从2015年1月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本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限被告禤伙南、罗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六都支行。三、被告禤锦芬、黎锦连对上述第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六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9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禤伙南、罗木英负担,被告罗木英、禤锦芬、黎锦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灿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人民陪审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镕靖毛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