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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海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舟山市江宇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舟山市陈江港务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市陈江港务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江宇港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海终字第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舟山市陈江港务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海韵公寓*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陈志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贺浩忠,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舟山市江宇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弘生世纪城(南区)**幢物业用房*楼。法定代表人:江善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浙平,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舟山市陈江港务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江宇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宇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舟商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峰及委托代理人贺浩忠,被上诉人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江宇公司、陈江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由陈江公司租赁江宇公司“江宇桩1”船进行无锡(江阴)市申夏港五号码头二期工程作业,租用期限为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12月25日,租费为4550元/根PUC桩,总价546万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3年7月13日,该工程发包方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出具结算清单。江宇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陈江公司尚余158万元租赁费未付,构成违约。为此,江宇公司于2014年9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陈江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15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3日起算至本金清偿日止)。陈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陈江公司将所承接的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无锡(江阴)市申夏港五号码头二期工程作业转包给江宇公司,工程结束后,已向江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58万元,剩余工程款88万元未付,而非江宇公司所称的158万元。且双方约定由江宇公司开具发票,其未履行开票义务,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总额4.5%的税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江公司将所承包的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无锡(江阴)申夏港区五号码头二期工程的打桩工程分包给江宇公司,江宇公司所有的“江宇桩1”船进入码头进行打桩作业。陈江公司与江宇公司订立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陈江公司租用江宇公司“江宇桩1”(合同中为“江宇1”)船承担上述工程中1200根PHC桩打桩作业,租费为4550元/根,共计546万元,并约定由江宇公司开具发票收取进度款和尾款。工程结束后,陈江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向江宇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70万元,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通过委托向发包方领取的方式支付工程款388万元,合计已付工程款为458万元。涉案“江宇桩1”船,曾用名“陈江桩2”,船舶所有人为江宇公司。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江宇公司、陈江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名为“设备租赁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为码头工程作业,因此该合同实为码头建造合同,本案的案由应定为码头建造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陈江公司应在涉案工程沉桩完毕验收后12个月内将尾款付清,陈江公司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宇公司要求陈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发票由江宇公司开具,江宇公司未开具发票亦属违约,陈江公司主张抵扣工程款总额4.5%税金的抗辩有理,江宇公司也予以认可,此税金扣除后陈江公司应向江宇公司支付工程款634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判决:一、陈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宇公司工程款634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江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江宇公司负担11410元,陈江公司负担7610元。陈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约定项目由江宇公司实际施工,实际发生了该项目的内部承包关系,而非分包关系。二、原判决认定以4.5%税率的税款抵扣陈江公司应付工程款错误。1.如江宇公司承担4.5%税率的税款后就免除了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2.依据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江宇公司所得款项中含有税金,应开具发票,该项目涉及主要税种有营业税3%、城建税7%、教育附加费1%、企业所得税25%等,因此,4.5%税率远低于陈江公司应缴税金。三、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江宇公司向陈江公司开具发票及提供银行账号是陈江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现该条件未成就,故陈江公司不具有支付尾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江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针对陈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江宇公司答辩称:一、陈江公司混淆了承包关系与分包关系,一审确定双方法律关系正确。二、江宇公司并未逃避缴税义务,仅仅是由江宇公司代为陈江公司缴纳税款。三、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7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陈江公司理应按约向江宇公司支付工程款,陈江公司逾期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江宇公司多次催讨,陈江公司也从未要求开具发票,相反,江宇公司一直在等待开发票的时机,以领取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陈江公司、江宇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13日竣工验收,完成结算。本院认为:根据陈江公司的上诉意见和江宇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江公司是否应当向江宇公司支付尾款及尾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江宇公司、陈江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依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租费为4550元/根PHC桩,……租金中包括……风险、税金、设备进退场费等一切费用”,故双方约定的租金为含税价,但至于具体的含税比率,双方在合同中未作进一步详细约定。一审中,由于江宇公司未开具发票,陈江公司抗辩认为其应支付的总租金中应扣除4.5%的税率,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二审中,陈江公司上诉提出,该项目涉及主要税种有营业税3%、城建税7%、教育附加费1%、企业所得税25%等,但未进一步提供相应支持证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故在陈江公司一审中自行主张抵扣4.5%的税率,其上诉时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一审主张的税率不合理的情况下,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此外,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四)款虽约定“出租方开具发票收取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尾款”,但并未明确必须由江宇公司先开具发票,然后陈江公司才具有付款义务,且从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陈江公司在未要求江宇公司先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已经实际支付了本案大部分租金款458万元,故对陈江公司上诉认为江宇公司开具发票是其付款的前提条件的理由不予支持。至于陈江公司与江宇公司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或分包关系,均不影响陈江公司依据设备租赁合同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对此不予评述。综上,涉案合同约定“尾款在沉桩完毕验收后12个月内付清”,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7月3日完成验收,而陈江公司于2014年9月3日江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涉案诉讼时,仍未支付尾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其向江宇公司支付剩余尾款6343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陈江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3元,由上诉人舟山市陈江港务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童 心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