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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栾东伟、韩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东伟,韩华亭,韩增强,韩国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东伟,农民。2012年11月26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被告人韩华亭,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被告人韩增强(曾用名韩香泉),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被告人韩国鑫,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东伟、韩华亭、韩增强、韩国鑫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3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朱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东伟、韩华亭、韩增强、韩国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栾东伟、韩华亭、韩增强、韩国鑫交叉结伙,窜至安丘市、昌乐县、坊子区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栾东伟参与盗窃五起,价值共计73800余元;被告人韩华亭参与盗窃七起,价值共计87440余元;被告人韩增强参与盗窃六起,价值共计19900余元;被告人韩国鑫参与盗窃四起,价值共计128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东伟、韩华亭、韩增强、韩国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栾东伟、韩华亭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韩增强、韩国鑫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东伟系累犯,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栾东伟、韩华亭、韩国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均无辩解意见。被告人韩增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马某某盗窃韩庆华家的芋头、韩树来家的大姜数量过大,价值过高。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栾东伟、韩华亭、韩增强、韩国鑫交叉结伙,窜至安丘市各地、昌乐县、坊子区等地实施盗窃。被告人栾东伟盗窃五起,价值共计73800余元;被告人韩华亭盗窃七起,价值共计87440余元;被告人韩增强盗窃六起,价值共计19900余元;被告人韩国鑫盗窃四起,价值共计128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阴历11月一晚,被告人韩增强、栾东伟和马某某(另案处理)在安丘市石堆镇桃园村村南东西土路上,盗窃王小满姜井内大姜1500余斤,价值6000余元。2、2013年阴历12月一晚,被告人韩增强和马某某在安丘市石堆镇娄戈庄村村北,盗窃韩庆华姜井内芋头1500余斤,价值4500余元。3、2013年阴历12月一晚,被告韩增强和马某某在安丘市石堆镇娄戈庄村村北,盗窃韩树来姜井内大姜1500余斤,价值6000余元。4、2014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韩国鑫、韩华亭和马某某在安丘市“名门世家”小区建设工地,盗窃电缆80余米,价值9440余元。5、2014年5月一晚,被告人韩华亭和马某某在安丘市“大华中央城”小区建设工地盗窃电缆线2根,价值9600余元。6、2014年5月一晚,被告韩华亭、栾东伟和马某某在安丘市“鲁丰锦绣花园”小区建设工地盗窃电缆1根,价值12000余元。7、2014年5月26日晚,被告人韩华亭、栾东伟和马某某在安丘市泰华南侧的“名门世家”小区施工工地,盗窃铜芯电缆2根,价值11800余元。8、2014年6月8日晚,被告人韩华亭、栾东伟和马某某在安丘市“大华名都”小区建设工地,盗窃电缆线2根,价值14000余元。9、2014年7月7日晚,被告韩华亭、栾东伟和马某某在昌乐县福荣世家二期建设工地,盗窃电缆4根,价值30000余元。10、2014年7月中旬一晚,被告人韩华亭和马某某、“来利”(另案处理)在安丘市“汶水绿洲”建筑工地,盗窃电焊机1台,价值600余元。11、2014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韩增强和韩国鑫在安丘市石堆镇东河洼村,盗窃韩某立家鲜姜466斤,价值932元。12、2014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韩增强和韩国鑫在安丘市石堆镇娄戈村后,盗窃韩某金家鲜姜572斤,价值1144元。13、2014年9月24日0时许,被告韩增强和韩国鑫在峡山区王家庄街道冢子村盗窃宿某某鲜姜670斤,价值1340元。被告人栾东伟、韩华亭、韩增强、韩国鑫分别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宗及抓获经过三份证实案发及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栾东伟曾受刑罚情况;(4)称重单一份证实,从韩增强、韩国鑫驾驶桑塔纳轿车上查扣鲜姜重量为335公斤。2、证人证言(1)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晚,安丘市“名门世家”小区的建设工地上被盗电缆80余米;同年5月26日晚,被盗电缆100米,被盗型号的电缆的每米价格118元。(2)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晚,安丘市“大华名都”建筑工地被盗窃电缆140余米,被盗型号电缆每米100余元。(3)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安丘市“大华中央城”建筑工地被盗电缆2根,每根长60米,被盗型号电缆每米80元。(4)张某某证言证实:安丘“鲁丰锦绣花园”小区建筑工地被盗电缆80米,被盗型号电缆每米150元。(5)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晚,昌乐县“福荣世家”二期建筑工地被盗电缆4根,共340米。被盗型号电缆每米约90元。(6)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一天晚上,安丘市“汶水绿洲”建筑工地被盗电焊机1台,价值600余元。(7)刘某亮证言证实:我经营蔬菜加工生意,主要经营生姜和洋葱,从安丘市黑埠子市场收购黄姜,清洗后再出售。2013年农历11月和腊月,市场上的黄姜价格均约为每斤4元。(8)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安丘市黑埠子市场从事大姜的收购、加工及销售生意十几年,2013年阴历11月至2013年阴历腊月底这段时间内,市场大姜收购价格约每斤4元。(9)徐某某、都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合伙在安丘市黑埠子市场经营一家收姜的门市,2014年9月21日上午,有俩青年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来卖姜,一共有11袋姜,称重572斤。(10)魏某某证言证实:约2014年9月20日上午,有俩青年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我门市卖了400多斤姜。(11)栾某涛、张某朋、张某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我们在安丘市五里河桥东极速网吧门口抓获一名盗窃逃犯并报警。3、被害人陈述(1)韩某立陈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17时至20日7时,我家地里的部分鲜姜被盗。(2)韩某金陈述证实:2014年晚19时至次日6时,我家地里的部分鲜姜被盗。(3)宿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凌晨,我家地里的鲜姜被盗500多斤。(4)王小满陈述证实:2013年阴历11月24日,我发现我家姜井内的部分姜被盗。(5)韩某华陈述证实:2013年腊月的一天晚上,我家存放的芋头被盗1500余斤,当时芋头每斤3元,损失价值约4500元。(6)韩某来证言证实:2013年腊月,我家的姜被盗1500余斤,当时姜的价格是每斤4元,损失共计6000余元。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24日,大姜市场中等价格平均为每斤2元;2014年9月19日、9月20日、9月24日盗窃鲜姜1708斤,鉴定价值为3416元。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一宗证实,被告人栾东伟、韩华亭、韩增强、韩国鑫分别指认盗窃作案现场。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栾东伟、韩华亭、韩增强、韩国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栾东伟、韩华亭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韩增强、韩国鑫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栾东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增强关于盗窃韩庆华家芋头数量及盗窃韩树来家大姜数量的辩解与本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栾东伟、韩华亭、韩增强、韩国鑫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栾东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韩华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韩增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韩国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艳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鹿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