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何红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15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全谓,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喻君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余全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至12月底,何某甲以答应与张某某处对象结婚、其弟弟打架出事、房屋装修等理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6.8万元;2、2012年10月至2013年底,何某甲以结婚需要买首饰、送礼、办酒席,开办服装厂需要进货等理由,骗取柯某某8.68万元;3、2013年10月至12月,何某甲以结婚买首饰、开服装厂需要资金周转、其母亲住院等理由,骗取李某乙3.99万元;4、2013年9月份,何某甲以结婚需要买金子、衣服、办酒席、发红包等名义,骗取周某甲1.24万元;5、2012年10月份,何某甲与程某甲交往过程中,以其弟弟的小孩生病住院为由,骗取程某甲2000元;6、2013年1月份,何某甲与何某某交往过程中,以结婚需要买家具、办酒席、见面礼、其弟媳生小孩为由,骗取何某某2.2万元;7、2009年底至2010年初,何某甲与魏某某交往过程中,以结婚需要买首饰、学驾照、胆结石住院等为名,骗取魏某某3.2万元;8、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何某甲以与徐某甲结婚,需要装修房屋、办胶管厂需要资金周转、生小孩需要费用为由,骗取徐某甲9万元;9、2012年9月份,何某甲以与曹某某结婚为由,骗取曹某某38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10、2014年4月份,何某甲以与陈某某结婚,需要买金首饰、开服装厂资金周转等名义骗取陈某某1.9万元;11、2011年3月至8月,何某甲以与李某甲结婚需要彩礼、办服装厂需要资金周转等名义,骗取李某甲12.5万元;12、2012年1月至8月期间,何某甲与徐某乙交往过程中,以开办服装厂需要资金周转、怀孕等理由,骗取徐某乙十余万元;13、2014年9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程某乙发生争吵,将程某乙左胸踢致肋骨骨折,经鉴定,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支持公诉,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其从张某某处只拿了63000元,已还53000元;柯某某只给了其5000元,其给柯家买了电视机、洗衣机;李某乙担保借了10000元,给了其8000元,其还了5300元;与周某甲一起共同吃喝开房用了其5000元;对诈骗程广的事实无异议;从何某某处共拿了17000元,2014年5月还了5000元;总共花了魏某某25000元,打了欠条,包括买手镯的费用,手镯还了,且还了10000元钱(其中5000元是当着朱佬面还的,5000元是两人当面还的);其介绍“姓李的”女子给徐某甲,将银行卡给“姓李的”女子用,其未用徐某甲的钱;曹某某给了其一枚戒指,黄色变成白色,其还给了他,未拿曹某某的钱;其只是借了陈某某的5000元,没有购买手镯;与李某甲打过结婚证,李某甲前后总共给了不到20000元钱;未骗徐某乙怀孕,钱是和徐某乙一起赌博输的,钱在徐某乙身上,其后来给了30000元给徐某乙。对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何某甲在本案中诈骗的数额被明显夸大,如柯某某陈述的金额属于办酒席及置办家电的钱,何某甲也用部分款项购买家电送给了柯某某,柯某某陈述的金额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李某乙担保何某甲向胡茂荣借款10000元是借款性质,李某乙向金汉英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能计入诈骗金额;李某甲与何某甲曾具有合法婚姻关系,李某甲汇给何某甲的钱属于夫妻之间相互的馈赠;徐某乙所述的款项是夫妻一起赌博挥霍的,被告人何某甲因不能生育小孩与徐某乙离婚时因迫于无奈在欠条上签字且已偿还20000元,该欠条的金额不能计入诈骗金额。3、被告人何某甲举报共同犯罪人,具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坦白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何某甲偿还了部分被害人的钱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09年底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何某甲通过他人介绍或者自己认识,在与多名男性交往期间,谎称与对方谈恋爱、结婚,以购买首饰、开服装厂需要周转、其亲属住院生病、学驾照、赌博输钱、房屋装修等理由,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柯某某、李某乙、程某甲、何某某、魏某某、徐某甲、陈某某、李某甲等人人民币共计10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9月至12月底,被告人何某甲以答应与被害人张某某处对象结婚,以其赌博输钱、其弟弟打架出事、房屋装修等理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9月6日,李某丙介绍其与何某甲认识,其和何某甲交往后的第二天,何某甲让其帮她还欠款,其认为何某甲已是其女人,遂从银行里分两次取了12000余元给了何某甲,之后,何某甲又以种种理由要其给钱,其中一次是她弟弟在外面跟人打架出事急需用钱,其给了8000元。到2012年12月份,何某甲一共从其处骗去了68000元。2013年2月,其联系不上何某甲。何某甲说要给其搞廉租房,骗其打了一张50000元收据。2、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李某丙做媒介绍其与张某某认识,其对张某某说其有老公,但关系不好,准备离婚,并答应张某某与他结婚。后其一直以男女朋友、同居关系向张某某要钱。其以赌博输钱让张某某帮其借高利贷,张某某给了其17000元。后其又以赌博输钱问张某某要钱,要到30000元时,张某某不肯拿,其遂以装修房子为借口,让张某某给钱,其从张某某那里共拿了64000元。后张某某要搞经济适用房,其还给了张某某53000元。其中50000元打了收据。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9月,其和范某某介绍高丰镇洪山村“姓张的”男子给何某甲。2013年2月,“姓张的”找到其,说他被何某甲骗了79000元。4、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存单:证明张某某曾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2月4日向何某甲6228480930912140918账号分别存入2300元、1000元。5、收条:证明张某某曾于2012年11月1日向何某甲出具收到何某甲50000元的收条。关于被告人何某甲提出的另还款现金3000元的辩解,因被告人何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何某甲骗取张某某68000元的指控,因被告人何某甲只供认其总共从张某某处取得款项为64000元,且还款50000元,并出具了还款欠条5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虽认为该欠条是何某甲骗其取得,但承认该欠条的真实性,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取得的非法性,故综合该起事实的证据,对该起事实的诈骗金额认定为14000元。(二)2012年10月至2013年底,何某甲以结婚需要买首饰为由,骗取被害人柯某某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何某甲经范某某介绍与其子柯某某相识,何某甲说要跟柯某某结婚,让柯某某买结婚用的三金,花了15000元。2、被害人柯某某陈述:2012年9月份,其经范某某介绍何某甲,几天后与何某甲同居,当时其打算结婚,结婚之前何某甲说是要买金银首饰,其给了何某甲15000元,何某甲只买了个金戒指,花了2000元。后来何某甲说要买家具,其给了何某甲6000元,何某甲买了电视机,电视机现在其家里。办酒席家里花了15000元。因女方也要办酒席,其给了何某甲7000元办酒席,其母亲给了何某甲3000元作为见面礼。后何某甲说做生意要钱,其身上有5000元,其从姑姑、叔叔处各借了4000、从妹妹借了5000给了何某甲,给媒人500元,其从外面打工回来何某甲到火车站接其,其给了何某甲1000元,其母亲后来也给了何某甲一些钱。共被何某甲骗了将近80000元。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2012年经范麽儿介绍与柯某某认识,电话联系半年多后,其跟柯某某见面后在范麽儿家睡了一个晚上。2013年快过年时,柯某某家人提出要其同柯某某结婚,柯某某给其买一个戒指2600元,买了一件羽绒服800元,其给他买了一双鞋子两件衣服700元,拿了5000元给我娘家办酒,其买了一台电视机和一台洗衣机给位于四五九的新房子。其未和柯某某打结婚证。4、证人雷某某、范某某证言:证明雷水边和范某某介绍何某甲和柯某某认识,听说柯某某和何某甲办了喜酒,柯某某家人说何某甲用了柯某某家7、8万元钱,但何某甲未同柯某某一起生活。关于起诉书对何某甲骗取柯某某86800元的指控,经查,证人周某乙与被害人柯某某陈述均能证实柯某某给了何某甲15000元购买首饰,且柯某某及何某甲均证明后来买了金戒指一枚。对其他事实的指控,因证人周某乙证言、被害人柯某某陈述、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对该起事实的诈骗金额认定为15000元。(三)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何某甲以结婚买首饰、开服装厂需要资金周转、其母亲住院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3年10月,其在胡洪敏棋牌室认识何某甲,何某甲说她离了婚,想找个老实男人过日子,何某甲经常在其家里过夜,与其发生关系,并答应与其结婚,其应何某甲要求买了金戒指、床、被子,后何某甲以弟弟儿子心脏病住院,钱不够,向其要了3000元、以母亲生病,医药费不够,要了3000元,其在九江市开服装厂给店员发工资需要钱由其担保向其朋友借了10000元,进货周转钱不够,她让其去借,其找朋友分两次借了15000元(一次给现金,一次是通过银行汇款8000元到何某甲账户),后何某甲又以其他借口骗了其6000元。何某甲骗了钱之后,刚开始给其转了三次钱,每次1000元,共3000元,说是让其付利息给别人。后与何某甲联系不上。总计被骗了39900余元。2、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在胡洪敏棋牌室打麻将认识李某乙,其经常在李某乙家住,李某乙给其买了一个价值3000元的金戒指,其骗李某乙说到九江做生意需要一笔钱,李某乙给其担保借了高利贷10000元,后其说没钱用,李某乙通过银行转给其一次5000元、一次3000元。2014年4月,李某乙说他小孩报名要钱,其通过银行每次一千元转了两次给他,在李某乙家门口还给其现金3400元,共还了5400元。3、借条:2013年10月23日,由李某乙担保何某甲向胡茂荣借款10000元;2013年10月26、30日,李某乙向金汉英借款15000元,并由李某乙于2014年6月2日归还。4、中国农业银行凭证:证明李某乙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2013年11月9日共向6228480930912140918卡上存入8000元钱。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乙担保何某甲向胡茂荣借款10000元是借款的性质,不能计入诈骗的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已向胡茂荣还款,李某乙未因担保产生实际损失。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乙向金汉英借款15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向金汉英的借款15000元交给何某甲使用,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某甲提出的其已还款5400元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被害人李某乙的何某甲曾还款3000元的陈述,综合认定何某甲还款数额为3000元。关于起诉书对何某甲骗取李某乙39900元的指控,结合本案证据认定李某乙通过银行汇款给何某甲8000元,以及李某乙给何某甲购买的价值3000元的金戒指、何某甲已还款3000元的事实,综合认定该事实的诈骗金额为8000元。(四)2012年10月份,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程某甲交往过程中,以其弟弟的小孩生病住院为由,骗取程某甲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程某甲陈述:2012年10月,其经李某丙介绍认识何某甲,在交往过程中,有一次在人民医院门口见到何某甲,何某甲跟其说其弟弟的女儿在医院治疗,向其要了2000元钱,后何某甲一直未将钱还给其,其感觉何某甲是骗子,遂未与她交往。2、被告人何某甲供述:2012年上半年,李某丙介绍一个姓程的与其认识,见面第一天,其肚子痛,由“姓程的”陪着一起到人民医院吊盐水,其说身上没有钱,姓程的男人给了其2000元钱。3、证人李某丙证言:2012年,其介绍一个“姓程的”给何某甲认识,“姓程的”跟何某甲认识的第二天告诉其,他与何某甲认识的当晚一起开房,何某甲骗了他2000元。(五)2013年1月份,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某交往过程中,以结婚需要买家具、办酒席、见面礼、其弟媳生小孩为由,骗取何某某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13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何某甲并开始交往,三、四天后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一天后,何某甲以其弟弟在码头医院生孩子没钱,让其拿了2400元,后以没钱交房租要了500元钱,后说欠债,向其要了2000元钱还债,2013年2月7日,何某甲让其看日子结婚,并让其给酒席钱5600元,后又从其身上拿了3000元。正月初七,何某甲说其二人结婚不办酒席、不打结婚证,就过日子,其不同意,后找何某甲,何某甲推脱不肯见面,后其听说何某甲同时跟好几个人在谈婚论嫁,遂报警。一共被骗22000元。2、何某某出具的给付何某甲现金明细:弟弟生儿子2400元、电费500元、买家具4500元、给何某甲侄儿及母亲钱400元、还欠款2000元、结婚酒钱及过节5600元、3000元,其它钱3000余元,计21400元。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2013年6月份,李某丙介绍其跟“姓何的人”谈恋爱,其以跟“姓何的”结婚名义骗了他17000元。第一天其说弟媳在码头通江岭医院生小孩急需用钱,“姓何的”给了其7000元钱。2013年快过年的时候,其骗“姓何的”要跟他结婚买结婚用的东西、还债,分几次从姓何的拿了10000元。2014年6月份,“姓何的”母亲生病,其还了5000元。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2年10月份,其介绍住桂林何畈一个“姓何的”的男子给何某甲。2013年2月,“姓何的”说其被何某甲骗了22000元。关于被告人何某甲提出的其曾还款50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何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还款,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何某甲诈骗何某某22000元的指控,因被告人何某甲只供认其骗取何某某17000元,只有被害人陈述其被骗取22000元,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起事实的诈骗金额认定为17000元。(六)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魏某某交往过程中,以结婚需要买首饰、学驾照、胆结石住院等为名,骗取魏某某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底,其经朱胜模婚介所介绍认识何某甲,何某甲许诺做其老婆,并以各种理由向其及家里索要人民币32216余元。2010年正月,其和何某甲办了定亲酒席,定亲后,何某甲以各种理由不领结婚证。后经朱某某从中协商,何某甲在2011年7月12日还给其5000元,剩余27000余元算作25000元,何某甲打了一张25000元的欠条,约定2011年11月还清,此后其联系不到何某甲,何某甲亦未还款。其和何某甲在瑞昌市买了一个黄金手镯和黄金戒指,首饰和发票都在何某甲处。2、被告人何某甲供述:2009年底通过朱佬儿婚介所介绍跟“姓魏的”谈恋爱,他家里人要求结婚,其当时同意了,前后从他那骗了30000余元。其中包括一个价值9000余元的手镯,其他的是以买衣服、学驾照、胆结石住院等原因从其拿的现金。后来发现“姓魏的”性能力不行,就跟“姓魏的”家人提出分手,“姓魏的”父亲让其将期间花费的30000元还给他家,后其将金手镯还给了他,现金分两次还了1万元钱,其中5000元当朱佬儿面还的,另一笔5000元是其在五里桥当面还的魏某某。我还差他家一万元。其打了一张三万元的欠条给他家里,但是欠条一直没有收回来。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其介绍何某甲与魏某某认识,一年后,魏某某母亲向其讨说法,对其说,魏某某与何某甲办了接亲的酒席,何某甲向男方要了4万余元,但是何某甲说魏某某性能力不行,不肯同魏某某登记结婚。其遂将何某甲找来,从中协调,何某甲还了魏某某5000元,还打了一张欠条给魏某某。后何某甲一直未还这个钱。4、魏某某出具的索款明细:证明被告人何某甲以买衣服、首饰、买布料、开刀、学开车、发工资等向魏某某索要人民币32216余元。5、借条:证明被告人何某甲向魏某某出具借条借款2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关于被告人何某甲提出的其在五里桥曾还给魏某某5000元的辩护,经查,被告人何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五里桥还款给魏某某,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何某甲诈骗魏某某32000元的指控,因被告人何某甲、被害人魏某某经朱某某从中协商,何某甲出具了25000元的借条,故对该起事实的诈骗金额认定为25000元。(七)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何某甲以与徐某甲结婚,需要装修房屋、办胶管厂需要资金周转、生小孩需要费用为由,骗取徐某甲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徐某甲陈述:2013年3月,其经一姓范女佬儿介绍认识何某甲,何某甲答应做其老婆,何某甲不仅跟其睡觉,还拿出结婚证说已跟其登记结婚。自2013年3月,其编造各种理由骗了其90000余元钱,其中何某甲称在武汉办胶管厂,让其拿钱买机器、付工资,其分三次给了何某甲50000余元(其中银行汇款10000余无,另外两次是给现金),后何某甲以2014年4月份生孩子、装修房子让其汇钱给其。后其拨打何某甲电话,一直打不通,于是到瑞昌市民政局查询,民政局告知没有其和何某甲结婚的记录,其到张家铺派出所了解,知道何某甲被抓,遂到公安局报案。2、被告人何某甲供述:在范佬儿家认识徐某甲,没有跟他处过男女朋友,没有承诺要跟他结婚,徐某甲让其帮他介绍对象,其给徐某甲介绍一个“姓李的”女子,因为“姓李的”女子没有银行卡,便借其银行卡用,徐某甲往其农业银行的卡里汇过几次钱,该钱被“姓李”女子取走了。3、何某甲骗婚经过及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3月5日,徐某甲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10000元给何某甲。关于被告人何某甲提出的其介绍“姓李的”女子给徐某甲,“姓李的”女子使用其银行卡,将钱取走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何某甲诈骗徐某甲90000元的指控,因为只有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徐某甲曾汇款10000元给何某甲,其他数额只有被害人徐某甲陈述,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起事实的诈骗的金额认定为10000元。(八)2014年4月份,被告人何某甲以与被害人陈某某结婚、需要买金首饰、开服装厂资金周转等名义骗取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其经人介绍认识何某甲,何某甲说她刚离婚,想找男朋友,觉得其合适,提出让其买个金首饰将结婚的事定下来,其遂在九江步行街一家金店买了一个47克左右的金手镯,花了14000余元。之后何某甲以在九江开服装厂资金周转不来,向其借款10000元,其从姐姐家借款5000元向何某甲农业银行账户上汇款5000元。何某甲一直未还款。2、被告人何某甲供述:其与陈某某是2014年清明节前后经人介绍的,与陈某某没有谈恋爱,是普通朋友关系,其只是向他借了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没有让陈某某给其购买首饰。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证明被害人陈某某于2014年4月3日向何某甲账户上存款5000元关于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何某甲未与陈某某谈恋爱,只是以普通朋友身份向陈某某借款5000元的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何某甲以与男性交往为名,达到骗取男性财物的目的,对该起事实的性质应定性为诈骗,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何某甲骗取陈某某19000元的指控,因被告人何某甲只供认通过银行汇款的5000元,其余事实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起事实诈骗的金额认定为5000元。(九)2011年3月至8月,何某甲以与李某甲结婚需要彩礼、办服装厂需要资金周转等名义,骗取李某甲人民币1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其和何某甲于2011年3月在瑞昌登记结婚,同年8月在瑞昌协议离婚。其经同学唐根青通过“老徐”在瑞昌与何某甲认识,何某甲说结婚肯定要钱,没钱不行,其遂给了何某甲5000元,后何某甲对其说,结婚必须要拿20000元钱,其遂回家拿了户口簿和20000现金给了何某甲,当天去了民政局登记结婚。几天后,其回南京上班,一个月之后,何某甲打电话其说办服装厂需要钱,其遂取钱送了过去,还汇过款,连同之前,一共给了125000元。后何某甲跟其说,有一批新农村建设的房子,需要单身才能拿到房子,向其建议先离婚,再复婚,其遂与何某甲协议离婚,后何某甲找各种理由要钱,给了钱才复婚,其未再给钱。2、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2011年3月通过码头朱佬儿介绍认识安徽人李某甲,其跟李某甲打过结婚证,登记结婚后约半年后离婚,李某甲要跟其离婚,结婚后李某甲给其汇过几次钱,总共给了其不到20000元钱。3、李某甲户籍证明:证明李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关于被告人何某甲辩解是李某甲要同其离婚、其未诈骗李某甲的钱财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与何某甲曾具有合法婚姻关系,李某甲汇给何某甲的钱属于夫妻之间相互馈赠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中何某甲频繁地与男性交往、恋爱、结婚、索要财物、离婚的事实,结合何某甲在短时间内与李某甲结婚、索财、离婚,可以认定被告人何某甲具有骗取李某甲钱财的故意,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何某甲骗取李某甲125000元的指控,因被告人何某甲只供认李某甲给其不到20000元,其余事实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起诈骗事实的数额认定为10000余元。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何某甲供述:2012年开始,其通过别人介绍或者自己认识,陆续骗了十多个男的。其认识别人后,都会告诉别人其有老公,但老公不拿钱给其用,不管其,其想找个合适的男人后离婚,跟对方结婚过日子且认识之后,其均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在一起住几天,在取得男人信任后,遂以急需用钱、打牌赌博、还赌债、准备结婚买东西向别人骗钱。其1990年嫁给叶某某,生育两个女儿,1995年离婚;1998年与徐某丙结婚,1999年离婚;2011年与安徽刘某某结婚,因不能生孩子,2012年离婚;2013年3月(2012年3月)与陈某某结婚,2014年6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甲辨认出徐某甲、何某某、程某甲、张某某,徐某甲、张某某辨认出何某甲。3、何某甲婚姻登记情况目录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何某甲于2005年12月20日与徐晓红结婚,2007年2月9日离婚;2007年3月16日与李训红结婚,2009年6月9日离婚;2009年6月23日与陈新丰结婚,2011年3月1日离婚;2011年3月2日与李某甲结婚,2011年8月19日离婚;2012年4月5日与徐某乙结婚,2012年8月15日离婚;2012年8月27日与陈某某结婚。4、何某甲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何某甲自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基本当天现存现取现金150000元。5、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何某甲3734元及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480930912140918)。6、发还物品清单:发还曹某某2000元、张某某1730元。7、抓获经过:2014年7月15日,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在庐山区八二六厂附近一家棋牌室将何某甲抓获。8、被告人何某甲户籍证明:证明何某甲身份基本情况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何某甲骗取周某甲12400元、曹某某3800元的指控,因被告人何某甲不予认可,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何某甲骗取徐某乙十余万元的指控,因被告人何某甲不予认可,何某甲虽在与徐某乙离婚协议时出具过180000元的欠条,但该欠条的形成原因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起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甲举报共同犯罪人,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甲交代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未经查实,即使是如实交代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实,也只是坦白,不具有立功表现,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坦白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甲虽供述了其部分犯罪事实,但大部分事实不予认罪,且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甲偿还了部分被害人的钱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何某甲时扣押了被告人何某甲的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中的余额3734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被告人何某甲未主动退赃,不宜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9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同在瑞昌市看守所同一监室的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何某甲从其铺位来到程某乙铺位,对着程某乙左胸踢了一脚,致程某乙肋骨骨折。经鉴定,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2014年9月25日21时许,其在瑞昌市看守所铺位上睡觉,其和程某乙因小事发生争吵,其受不了程某乙的辱骂,遂从铺位上爬起来,冲到程某乙所在的铺位,对着程某乙身上踢了一脚,踢完之后,程某乙捂着被踢的位置哭,后半夜,程某乙喊疼。2、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和何某甲因小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何某甲突然来到其所躺的铺位上,往其左前胸的位置跺了一脚。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同监号室友何某甲与程某乙因小事发生争吵,后何某甲从铺位上起身往躺在床上的程某乙身上踢了一脚。4、证人曹某证言:证明同监号室友何某甲与程某乙发生争吵,吵得其睡不着,起来做事,后听到有响动,看到何某甲站在程某乙的床铺上,胡某上前将何某甲劝开,程某乙躺在铺位上捂着左胸喊痛。5、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程某乙左胸外伤形成左侧第6、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恋爱、婚姻为名骗取多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多次骗取多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责令被告人何某甲退赔违法所得。(有期徒刑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琴人民陪审员 陶才龙人民陪审员 赵达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