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刘乐伊与上海优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乐伊,上海优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乐伊。委托代理人何正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晖。委托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乐伊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乐伊的委托代理人何正明,被上诉人上海优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刘乐伊进入优图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试用期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刘乐伊的工作内容为大客户经理,工作地点为本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XXX室;刘乐伊所在岗位执行40小时/周工时制,具体为做五休二;刘乐伊的月工资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00元,分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4,600元(销售工资),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刘乐伊工资;刘乐伊在合同期间每月需完成销售保底指标14万,若刘乐伊在合同期内未完成销售保底指标,则优图公司有权按比例扣除刘乐伊在当月的岗位工资,若刘乐伊超额完成指标,则超额完成部分按公司业务提成方案计入当月工资(随附件)。劳动合同附件为优图公司业务提成方案。2014年4月29日,刘乐伊在员工手册确认书中确认人处签字,确认知悉优图公司员工手册,完全了解员工手册中各条规定的管理意义与法律含义,保证严格遵守员工手册中规定的所有内容。2014年5月15日,优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刘乐伊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3,119元。2014年6月16日,优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刘乐伊912元。2014年7月15日,优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刘乐伊工资291元。2014年7月14日,刘乐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优图公司支付:1、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3,2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2014年8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优图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乐伊2014年5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的工资2,461.87元;2、刘乐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刘乐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优图公司支付:1、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3,2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优图公司亦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2014年10月14日,本院做出裁定:驳回优图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虹劳人仲(2014)办字第761号裁决书的申请。原审法院另查明,劳动仲裁庭审中,刘乐伊陈述:由于优图公司拖欠、克扣刘乐伊工资,且未为刘乐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保,2014年6月30日,刘乐伊向优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就是没有支付工资,也未缴纳社保。优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默认了。原审法院审理中,刘乐伊陈述其于2014年6月下旬向优图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又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原审法院审理中,优图公司提供了刘乐伊2014年4月至6月期间的考勤记录、考勤明细表、工资明细表、外出登记表及员工手册、告示。其中,考勤记录显示,刘乐伊于2014年6月16日9时13分至优图公司,此后无考勤记录。该日的考勤明细表记录为:迟到33分钟,2014年6月17日考勤明细表记录为:离职。此外,刘乐伊于2014年5月19日、5月20日、6月5日、6月6日请事假共计4天。刘乐伊2014年5月的工资明细表内容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548元,迟到726分扣款1,452元,病假2天扣款184元,实发金额为912元。2014年6月的工资明细表内容为:基本工资919元、岗位工资0元,迟到223分扣款446元,病假2天扣款182元,实发金额为291元。优图公司提供的告示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内容为:公司员工刘乐伊于2014年6月18日开始未来单位上班也未来办理过相关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因此公司已视刘乐伊本人为旷工处理其自动离职。优图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凡无故擅自旷工三天以上者,均作自动离职论,不予结算任何工资、福利。公司作息时间为上午8:30至12:00,下午13:00至17:30。每月迟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10分钟,凡超过10分钟,每分钟罚款两元,以此类推;第三次起凡累计超过半小时,按旷工半天论处,早退与迟到处罚相同。刘乐伊对于员工手册及告示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从未见到过该两份证据。对于优图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审理中,优图公司表示同意劳动仲裁裁决内容。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劳动合同、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虹劳人仲(2014)办字第761号裁决书、正式庭笔录、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确认书、考勤记录、考勤明细表、工资明细表、告示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虽然优图公司提供了告示,载明因刘乐伊旷工视为其自动离职,但是优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给刘乐伊,故该份告示并不发生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因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乐伊已向优图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刘乐伊提出辞职而解除。二、关于刘乐伊主张的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首先,关于刘乐伊的工作时间。优图公司提供了考勤记录及考勤明细表,刘乐伊对于优图公司提供的上述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刘乐伊称对于销售人员并无严格的考勤要求,但是根据优图公司的考勤记录、外出登记表等证据,刘乐伊除事假及外出外,其正常工作期间每日上班均电子考勤,故原审法院认为优图公司对于刘乐伊存在考勤的要求。根据优图公司的考勤记录,刘乐伊2014年6月16日之后未再至优图公司工作。刘乐伊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年6月16日之后仍然为优图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于刘乐伊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采信。其次,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刘乐伊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和岗位工资(销售工资)4,600元,以及销售工资的发放与销售指标挂钩,刘乐伊主张其月工资为固定6,600元,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刘乐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其已完成了劳动合同约定的销售指标,故其主张按照月工资6,600元计算无依据。再次,关于优图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给刘乐伊的912元,刘乐伊主张系报销款项,但是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优图公司提供的刘乐伊2014年5月工资明细表与考勤记录、考勤明细表互相印证,与该金额一致,足以证明该款项实际为优图公司发放给刘乐伊的工资。综上,优图公司应当按照刘乐伊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刘乐伊2014年5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扣除已经发放给刘乐伊的2014年5月工资912元及6月工资291元)。优图公司现同意按照劳动仲裁裁决内容给付,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三、关于刘乐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刘乐伊陈述其向优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因优图公司未支付其工资且未为其缴纳社保,但是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刘乐伊系主动提出辞职,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优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刘乐伊2014年5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的工资2,461.87元;二、刘乐伊要求上海优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刘乐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乐伊上诉称,其于2014年4月15日至优图公司工作,并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6,600元。由于优图公司拖欠刘乐伊工资并且不为刘乐伊缴纳社会保险,刘乐伊被迫向公司提出辞职。按照法律规定,优图公司应当支付刘乐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优图公司支付刘乐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元。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优图公司辩称,刘乐伊口头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辞职,并未说明任何理由,系自行离职,优图公司无需支付刘乐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优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乐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乐伊陈述其向优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因优图公司未支付其工资且未为其缴纳社保,但是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刘乐伊系主动提出辞职,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乐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 俊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