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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被告袁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交往,2000年1月14日在平利县八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2月26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分别取名为袁某甲、袁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沉迷打牌赌博、不尽家庭义务、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某甲、袁某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袁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交往,2000年1月登记结婚,2001年2月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取名袁某甲、袁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基础深厚牢靠,夫妻共同生活融洽。二、婚后,被告在2012年以前常年在外务工,2012年在家与妻子李某某一起经营家庭,收入虽然微薄但较为稳定,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整日游手好闲,不愿劳动,家中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形。三、被告袁某某虽平时在与亲朋好友相聚时偶尔打牌娱乐外,根本没有赌博的不良嗜好,反而是对家庭尽责、对父母尽孝、对子女关爱、对妻子恩爱,非常在意并尽最大努力维护家庭的完整,周围邻里对此有较好的评价和中肯的认可。四、被告不存在“从2010年起长期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形。五、原、被告作为夫妻,难免会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正常的争吵,但并未影响到夫妻在家庭中的共同生活。在2013年腊月23日因对家庭财务的不同看法发生争执,被告在激愤之下打了原告几下。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赔礼道歉,但未能得到原告的理解和原谅。原告于2014年正月外出,被告作为丈夫四处找寻。不存在夫妻“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说法。综上所述,被告袁某某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原告能够捐弃前嫌,接受被告的真诚悔过及夫妻情义,共同维系好家庭完整,共同担负起家庭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交往,2000年1月14日在八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2月26日生育一对孪生子,分别取名袁某甲、袁某乙。双方自2014年正月初五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平利县八仙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户口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袁某某在民事答辩状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查亦未发现其他应当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胜审 判 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钱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印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