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立商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于永吉与冯瑞芹、张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永吉,冯瑞芹,张店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立商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吉,男,汉族,1958年5月10日出生,鸡西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永兴委2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瑞芹,女,汉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梁山县韩垓镇小屯村***号,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号***室。委托代理人冯金荣,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继光,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店勤,男,汉族,1961年1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梁山县韩垓镇小屯村***号,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号***室。委托代理人冯金荣,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继光,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永吉与被上诉人张店勤、冯瑞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永吉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商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于永吉上诉理由为:一、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鸡西市鸡冠区,相关证据已向法院提交;二、根据相关规定,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争议��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张店勤、冯瑞芹以原裁定正确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上诉人作为贷款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划款履行贷出款项的义务。因上诉人是否承担贷出款项义务属实体问题,应当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进行审理,故此主张意见本院不予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上诉人即为接收货币一方,故上诉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其主张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立法本意,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2015年2月17日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鸡西市鸡冠区均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故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鸡冠商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武建明代理审判员 吕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欣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