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顾天学与王本壮、薄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天学,王本壮,薄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顾天学,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王本壮,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邹城市尚锦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宁市。委托代理人卢停停,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丽伟(系王本壮之妻),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顾天学与被告王本壮、薄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天学、被告王本壮的委托代理人卢停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天学诉称,被告王本壮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保证于2015年1月23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每天按3‰支付违约金,现已超过还款日50天,被告以无钱为理由拒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截止2015年3月13日,违约金为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本壮口头答辩称,借款的实际数额为19.6万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其中原告所称的20万元借款中有4000元为利息,被事先扣除;被告已于2015年3月13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并于同日由原告将被告所经营的价值8万元的轮胎等设备运走,要求在该货物价值范围内予以抵扣;原告所约定的每日3‰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薄丽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本壮向原告顾天学借款20万元整,其中19.6万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王本壮账户,原告另给付王本壮4000元现金,同日,王本壮亲笔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顾天学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于2015年1月23日还清,逾期不还每天3‰支付违约金,借款人:王本壮(手印)2014、12月23日。”2015年3月9日,被告薄丽伟在王本壮的借条复印件上书写了以下内容“王本壮所借顾天学贰拾万元整为夫妻共同债务,我愿承担全部责任。薄丽伟2015、3、9日”。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00元。同日,被告将轮胎一批放在原告处存放。双方在庭审时未能就该批轮胎的价格达成调解意见,均同意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以该批轮胎的评估价值折抵被告欠原告的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有关证据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本壮向原告顾天学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本壮庭审主张借款本金数额为19.6万元,其余4000元是利息的辩称意见,未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民间借贷违约金是指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违约金最终收取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王本壮在借条中承诺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每天3‰,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本壮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减少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偿还原告的2000元现金,应予扣减。原告顾天学与被告王本壮均同意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以存放在顾天学处的轮胎的评估价值折抵被告欠原告的债务,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被告薄丽伟自愿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本壮、薄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天学现金19.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计算基数,二被告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以上共计6420元由被告王本壮、薄丽伟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勇审 判 员 张苗苗人民陪审员 王广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