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顾根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根标,徐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013号原告顾根标。法定代理人潘芹芳。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顾根标诉被告徐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徐晖、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根标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徐晖驾驶沪CA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新府路农行门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驾的沪CXXXX**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晖未按规定变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系事发时被告徐晖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因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78,584.13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晖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急救车的费用及第一天的门急诊费用,相关医疗费票据已交原告。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共住院18.5天。2014年10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书院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11月1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根标于2014年4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顾根标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还查明,事发时,被告徐晖所驾驶的沪CAXX**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有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精神障碍XXX伤残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及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达成了以17%计算的一致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了以10,000元确认的一致意见,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同时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与被告徐晖在审理中一致表示就被告徐晖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就律师费达成了以2,400元确认的一致意见。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对误工费不再主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徐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徐晖事发时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晖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在案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及病历,凭据确认为23,21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确认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户口簿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原告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审理中达成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以17%计算的一致意见,按赔偿年限13年,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5,439.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审理中达成了以10,000元确认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路程远近,酌定为300元。8、车损,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定损金额450元确认,本院予以照准。9、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律师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与被告徐晖在审理中达成了以2,400元确认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52,377.2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45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45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29,527.23元(不含律师费2,4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赔付责任的律师费2,400元,由被告徐晖全额承担,至于被告徐晖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被告徐晖与原告在审理中一致同意另行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根标120,4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根标29,527.23元;三、被告徐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根标2,400元;四、驳回原告顾根标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35.50元,由原告顾根标负担262元,由被告徐晖负担1,673.50元,被告徐晖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