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学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勇。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6月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莉、书记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张学勇在本市青羊区瑞联路166号1919酒类直供店铺砸烂店铺门锁,盗窃飞天茅台白酒四件(价值20640元)。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学勇被挡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学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学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张学勇在本市青羊区瑞联路166号附1号四川壹玖壹玖酒类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瑞联店砸烂店铺门锁,盗窃其飞天茅台白酒四件(价值20640元)。同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张学勇挡获。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张学勇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学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张学勇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学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对被告人张学勇犯罪所得予以追缴,退赔四川壹玖壹玖酒类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瑞联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润明人民陪审员 潘 维人民陪审员 窦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