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民初字第0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海民与高峰潮、华志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民,高峰潮,华志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974号原告王海民,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珍,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峰潮,男,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佳珺,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华志良,又名华宝良,男,1964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荣利,女,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华志良之妻。原告王海民与被告高峰潮、第三人华志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民及其代理人刘丽珍,被告高峰潮及其代理人冯佳珺与第三人华志良及其代理人刘荣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民诉称,第三人华志良经营货运车,知道原告长期为人装货卸货,2014年10月30日被告雇请第三人为其在西安市三桥某工地装运废木材,原告与其他6人为被告装废木材;在装车时,原告被运送木材的塔吊摆摔到车下,致原告左侧5—9肋骨骨折;现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134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200元,伙食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伤残补助费260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生活费4579.20元、交通费135元,鉴定费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峰潮辩称,被告将废木材拉运承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自己提供运输工具并组织工人装运,被告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对原告造成的损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志良述称,我与被告之间不是长期的运输关系,装卸工是由被告雇佣,因被告找不到人我才叫的原告,工钱都是装卸结束被告当时给付的,故原告是被告雇佣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高峰潮在西安市三桥某建筑工地购买废木材,雇佣第三人华志良经营的货运车拉运木材,双方约定运费450元,装卸费每人90元,6人共540元;原告王海民长期从事装货卸货劳务,第三人华志良邀请原告王海民等6人乘车前往装货,在装货时原告王海民被吊装木材的塔吊撞下货车,原告王海民被送往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治疗,住院11天,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6—9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医疗费3600元由被告高峰潮支付。另查,原告王海民2001年8月21日生有一女,取名王谨。2014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600元、伙食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王海民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1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海民的损伤属九级伤残;2、王海民的护理期限为40天;3、王海民的误工期限为90天,鉴定费为2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门诊票据14张,花去医疗费1134元及135元的交通费票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134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260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35元、鉴定费2400元;并交纳了相应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由第三人邀请装卸货物,但劳务费用由被告支付,应认定第三人雇佣原告系受被告委托,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身体遭受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原告在从事劳务工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所称其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误工费等数额较高,应予调整。对原告所受损失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潮除已支付的3600元外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王海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等1751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请求。如果被告高峰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合计3410元;原告负担1705元,被告负担170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将其应负担之1705元连同上述给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选民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赵丙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普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