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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09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云。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告人王超云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街某号某足浴一楼,从后门溜门入室,徒手拉开店内收银台抽屉,窃得被害人虞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820元。现已追回现金人民币220元返还给被害人虞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虞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王超云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超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云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