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潘国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国干。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国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青、被告人潘国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潘国干在海口市美兰区琼文大道万达国际KTV对面马路上,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出售给购毒人员陈宇,交易完成后被抓获。民警当场从潘国干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1包、毒资600元,从陈宇身上扣押毒品疑似物1包。经鉴定,从潘国干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0075克;从陈宇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5.392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国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毒品、毒资、贩毒通讯工具手机等物,证人陈宇的证言,到案经过,电话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化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国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国干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国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扣押在案的6.3998克氯胺酮予以没收并销毁;毒资人民币600元、贩毒通讯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魏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魏海英撰稿:魏海英校对:陈宏伟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1日印制(共印2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