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与闻杰、王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闻杰,王小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062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镇府路42号。负责人王艇,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志平,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闻杰。被告王小东。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诉被告闻杰、王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徐鸿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志平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闻杰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途装修。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并按约于同日向被告闻杰发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借款月利率8.25‰,并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于2014年8月27日到期后,被告闻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目前被告闻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所应偿付的利息。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根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小东对被告闻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闻杰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所有应付利息33177.65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375‰约定所应支付的罚息和复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被告王小东对被告闻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俩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本息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与被告闻杰、王小东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10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闻杰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小东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杰归还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所有应付利息33177.65元及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3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年予以调整)。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小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闻杰、王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璐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