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5
案件名称
于李萍与李前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李萍,李前伟,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905号原告:于李萍委托代理人:严勇委托代理人:常军被告:李前伟被告:XX委托代理人:腊正平原告于李萍与被告李前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李萍的委托代理人严勇、被告李前伟、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腊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李萍诉称,2012年4月两被告从我处借现金1790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我出具借条并承诺2013年4月14日归还,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期满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拖欠,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79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94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前伟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2011年向原告借款90000元,当时约定三个月还款,一直未还。后来我支付原告5个月利息,每个月5400元,共计27000元。我母亲也给原告还款10000元。被告XX辩称,针对原告所诉2012年4月两被告借款179000元,对于此事我并不知情,并且我也没有向原告借此款项。另外,李前伟如果确实向原告借款,原告应出示当时交付款项的凭据,即银行取款凭证来证实是否给李前伟借过钱以及借款数额,否则该条就是虚假的。被告李前伟2013年4月7日所出具的借条并承诺2013年4月14日归还一事,我也不知情,也没有出具此借条。2013年4月10日,李前伟因为涉嫌诈骗被公安部门羁押,所以不存在期满后因种种理由拖欠。即便李前伟所借款项属实(具体数额绝对不是借条所载明的),他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经营事项。如若法院仅依照夫妻关系判决本人作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即超出了一个普通公民的防范能力,也与社会的善良以及民法的公平与诚信原则相悖,更是助长了放高利贷或者虚假制造夫妻债务的当事人非法气焰。同时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于未参与交易的债务人配偶而言,债务承担是一种负担行为,在本案中本人以及家庭根本未享有任何所谓“借款”利益的情况下,判令本人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极其不公平。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李前伟向原告于李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于李萍壹拾柒万玖仟元整,于2013年4月14日归还,如未按时还款,每月付6%利息。借款人:李前伟,2013年4月7日”。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李萍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李前伟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只向原告借款90000元,剩余89000元是原告利滚利计算的利息,本金和利息加在一起给原告出具一张179000元的借条,并且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27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前伟亦未能举证。另查明,被告李前伟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前伟向原告于李萍借款179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李前伟向原告于李萍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本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李萍要求被告李前伟偿还借款17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前伟称其只向原告借款90000元,剩余89000元是原告利滚利计算的利息,并且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27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前伟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前伟承诺在2013年4月14日之前返还全部借款,但拖延至今未归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20943元(179000元×4.875‰×24个月,2013年4月15日-2015年4月14日)。被告李前伟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7日的债务179000元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被告XX主张该笔债务属李前伟个人债务。与其无关,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与被告李前伟应共同承担179000元债务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前伟、被告XX偿还原告于李萍借款179000元;二、被告李前伟、被告XX支付原告于李萍借款利息20943元(179000元×4.875‰×24个月,2013年4月15日-2015年4月14日)。以上被告李前伟、被告XX应给付原告于李萍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86元(原告于李萍已预交),减半收取2149.43元,由被告李前伟、XX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149.4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于李萍。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于李萍已预交),由被告李前伟、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