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若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军、王钦田、韩小关、李景芬、李俊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军,王钦田,韩小关,李景芬,李俊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若民初字第247号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新疆若羌县。法定代表人谢上略,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克哲,男,汉族,1982年7月05日出生,现住新疆若羌县。被告李军,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现住新疆若羌县。被告王钦田,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现住新疆若羌县。被告韩小关,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出生,现住新疆若羌县。被告李景芬,女,汉族,1973年7月18日出生,现住新疆若羌县。被告李俊岭,男,汉族,1965年9月23日出生,现住新疆若羌县。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军、王钦田、韩小关、李景芬、李俊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哲及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钦田、韩小关、李景芬、李俊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4日,五位被告与我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种植,借款合同实行按年结息,利率为月息10.5292‰,到期日为2015年2月23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由于借款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且经营情况恶化,我社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895.03元,本息合计159895.03元;由被告支付自贷款诉讼之日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并加倍支付超过法律文书指定期间的利息。被告李军辩称,贷款属实,我争取在今年红枣收获后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钦田、韩小关、李景芬、李俊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军、王钦田、韩小关、李景芬、李俊岭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李军作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月利率为10.5292‰,用途为农业种植,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始至2015年2月23日止,被告王钦田、韩小关、李景芬、李俊岭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之日,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军发放贷款150000元。因被告李军未履行合同约定,且经营情况恶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形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干里克信用社借款借据、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分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军未及时还款的,被告王钦田、韩小关、李景芬、李俊岭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其担保的主债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895.03元,本息合计159895.0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贷款诉讼之日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加倍支付超过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利息的两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钦田、韩小关、李景芬、李俊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895.03元,本息合计159895.03元;由被告王钦田、韩小关、李景芬、李俊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7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