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章铭与缪仁英、张家港精工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铭,缪仁英,张家港精工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章铭。委托代理人唐翱翔,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仁英。被告张家港精工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欧洲工业园(杨舍镇塘市河东)。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惠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有林、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铭诉被告缪仁英、张家港精工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精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铭的委托代理人唐翱翔,被告缪仁英、张家港精工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惠良,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铭诉称:2013年11月8日17时20分许,缪仁英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张家港市华苑路与金塘路路口转弯与章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章铭受伤。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缪仁英全部责任,章铭无事故责任。章铭经抢救治疗后,后定残构成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要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被告缪仁英、张家港精工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缪仁英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由张家港精工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确定。精工电器已经先行垫付了2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未垫付款项,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7时20分许,缪仁英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张家港市华苑路与金塘路路口转弯与章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章铭受伤。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缪仁英全部责任,章铭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章铭受伤后即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有限公司抢救治疗产生医药费24013.1元,其中张家港精工公司垫付22000元。2014年12月2日,经我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章铭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作了鉴定,其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章铭右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伤后90日以内1人护理。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提供该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测量的照片,要求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缪仁英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系张家港精工公司)在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陪),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缪仁英是张家港精工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章铭主张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34346元计算20年乘残疾系数0.1,主张68692元。被告缪仁英、张家港精工公司请法院审核。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对计算方式和金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系张家港常住人口,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石才华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可计算20年,原告的损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残疾系数为0.1。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68692元。关于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提出的参与度的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法院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其专业技术知识作出的,程序合法,有相应的鉴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提供了该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测定的照片,该照片仅是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自己测定的结果,是一方当事人自行制作,该公司也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故仅有该照片尚不足以引起法庭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合理怀疑,本院碍难采信其抗辩意见,故不予准许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在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缪仁英、张家港精工公司请法院审核。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母、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3467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7年、7年、1年。残疾系数0.1,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三人分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两人分摊,扣除重叠计算部分,主张11738元。被告缪仁英、张家港精工公司请法院审核。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对计算方式和金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父亲章玉生(1941年12月10日生)与母亲陆元珍(1941年6月5日生)共生育3子女,章玉生、陆元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三人分摊;原告儿子章子岩(1997年4月14日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两人分摊,被扶养人生活按照2014年城镇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23467元/年计算。原告主张11738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医药费240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章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缪仁英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医疗损失赔偿部分10000+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2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交强险承担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缪仁英的雇主张家港精工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家港精工公司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方便款项的履行,被告张家港精工公司垫付的部分,可由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赔付原告款项中直接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章铭11296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返还张家港精工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缪仁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减半收取571元,由被告张家港精工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由被告张家港精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文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