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河法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与范某甲、范某乙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河法执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住所地广省陆河县。负责人彭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范某甲,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身份证号码×××7570。被执行人范某乙,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身份证号码×××7571。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申请执行范某甲、范某乙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汕河法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范某甲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23798.28元和截止2014年4月24日的利息2046.57元及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按执行利率6.33600%、逾期利率8.2368%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被执行人范某乙对上述债务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范某甲、范某乙未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以(2015)汕河法执字第2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范某甲、范某乙在金融机构有财产,因本案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范某甲、范某乙开设在金融机构的帐户限额内存款人民币33024.19元至本院执行账户。户名:陆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支行,账户:20×××77。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朱永建执行员 邱新通执行员 罗润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志威第3页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