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进忠故意伤害、强奸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王进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杨君山,系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进忠,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提起诉讼的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君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建议延期、恢复审理各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进忠称为和前妻即被害人尚某某复合,欲不让尚某某外出,趁尚某某与其姐姐被害人尚某甲熟睡之际,将液化气接上管子塞进被害人睡觉的卧室门缝里,尚某某闻到气味醒后,质问王进忠,王进忠随手拿起铁锤殴打尚某某头部,后又殴打其姐姐尚某甲。用绳子将被害人双手捆绑至背后,强行与两个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之后带两个被害人去160医院包扎,在医院门口被告人王进忠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尚某某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伤情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尚某某、尚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进忠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照片,并认为被告人王进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进忠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诉称:被告人王进忠除了起诉书指控的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之外,其认为王进忠趁原告人及其姐姐尚某甲熟睡之际,将液化气接上管子塞进二被害人睡觉的卧室门缝里,原告人闻到气味后从睡梦中惊醒,还应当追加故意杀人罪(未遂)。王进忠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请求本院以故意杀人(未遂)罪、强奸罪和故意伤害罪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6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4020.33元、护理费477.39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242336.18元。并提交了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进忠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王进忠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愿意赔偿,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进忠为和前妻即被害人尚某某复合,欲不让尚某某外出,趁尚某某与其姐姐被害人尚某甲熟睡之际,将液化气接上管子塞进被害人睡觉的卧室门缝里欲将被害人呛晕。尚某某闻到气味醒来后向王进忠提出质问,王进忠担心尚某某及其姐姐跑掉,便随手拿起家中的铁锤殴打尚某某头部,后又殴打其姐姐尚某甲头部,并用绳子将二被害人双手捆绑至背后,强行与两个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之后王进忠带两个被害人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包扎,在医院门口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尚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尚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进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某、尚某甲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伤情照片、短信照片、离婚协议书、现场勘验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法)鉴(伤)字(2014)461、491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王进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进忠为和前妻即被害人尚某某复合,欲不让尚某某外出,趁尚某某与其姐姐被害人尚某甲熟睡之际,将液化气接上管子塞进被害人睡觉的卧室门缝里欲将被害人呛晕。尚某某闻到气味醒来向王进忠提出质问,王进忠担心尚某某及其姐姐跑掉,便随手拿起铁锤殴打尚某某头部,后又殴打其姐姐尚某甲,并用绳子将二被害人双手捆绑至背后,强行与两个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之后王进忠带两个被害人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包扎,在医院门口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尚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6日原告人尚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6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30元/天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6天)、营养费90元(按15元/天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6天)、误工费4020.33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60天),上述费用共计7957.43元。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受到的以上经济损失: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进忠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所举上列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进忠以暴力、强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进忠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进忠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因被告人王进忠的故意伤害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所造成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被告人王进忠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请求赔偿护理费方面的证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进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进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医疗费36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4020.33元,上述费用共计7957.4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罗蒙楠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中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