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兆贵与被告徐福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贵,徐福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1352号原告:刘兆贵,住址: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福禄,住址: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高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海英,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兆贵与被告徐福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徐福禄、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桂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贵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徐福禄驾驶辽A170**号轿车行驶至开发区六号街六号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徐福禄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兆贵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7,513.79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451.68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51,92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83元、包间费3960元。被告徐福禄辩称:被告徐福禄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未查到辽A170**号车辆的投保信息,保险内容以被告车主提供的保单原件为准。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以上前提下对原告合理直接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交通费同意按住院天数每日3元的标准赔付,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二级以上护理天数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伙食补助费同意住院天数每日50元标准赔付,误工费因原告主张误工期超出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胫骨骨折120天的规定,故对原告误工期申请司法鉴定。伤残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确定赔付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车损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的500元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6时50分许,徐福禄驾驶辽A170**号轿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六号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刘兆贵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及刘兆贵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徐福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兆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37,513.79元,辅助器具费243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宁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鉴定,鉴定意见:刘兆贵左下肢损伤伤残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原告于2012年开始在沈阳市租房居住至今。另查明:辽A170**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福禄。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500元。再查明:原告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1个月后门诊复查。原告在此后的门诊复查过程中多次记载:骨折线清晰,无明显骨痂形成,医嘱连续休息。2014年11月3日门诊记载:阅2014年10月13日本院复查DR片示,骨折处局部未完全愈合。休息壹周,保护性功能锻炼,随诊。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诊断书、陪护证明、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辅助器具费收据、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徐福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兆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37,513.7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入、出院及复诊情况,对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共36天,期间二级护理,需要1人陪护。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护理费3451.56元(34,995元÷365天×36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36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直至2014年10月13日骨折处局部仍未完全愈合,故本院对于医嘱休息至2014年12月29日予以采信。原告误工共计472天。原告虽提供沈阳市新广泰门窗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记录等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的月工资为33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误工费45,253.81元(34,995元÷365天×472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于2012年在沈阳市租房居住,并有稳定的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问题,因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花费的必要支出,本院对鉴定费88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问题,经保险公司定损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因辅助器具费243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陪护床费4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包间费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系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兆贵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兆贵交通费3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兆贵护理费3451.56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兆贵误工费45,253.81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兆贵伤残赔偿金51,156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兆贵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兆贵鉴定费880元;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兆贵车辆损失费500元;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兆贵辅助器具费243元;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兆贵医疗费19,259.65元(37,513.79元-1万元)×70%;十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兆贵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600元×70%);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徐福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闵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